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36號原告 劉芃秀 訴訟代理人 周廷威 律師複代理人 林采緹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郭震宇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肆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三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如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各有明定。次按請求命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狀所載聲明第一項請求,其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連帶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本院卷第33頁),以28號字體於蘋果日報全國版之頭版下4分之1版面連續刊登3日,係原告主張回復其名譽之方法,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揆上規定及說明,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00元(計算式:5,400元+3,000元=8,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民事第三庭書記官林瀚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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