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交簡字第2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4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善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1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善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趙善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佐(見他字卷第33頁),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再被告於犯罪後,雖多次與告訴人協商和解,惟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共識之情形,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13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1354號被告趙善寶女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00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善寶於民國109年10月17日中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大同路往鶯歌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32分許,行經同市區大同路與大同路138巷丁字岔路口欲左迴轉往龜山方向行駛時,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 李秉學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市區大同路往龜山方向直行行經該處,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李秉學因此受有右側手腕關節橈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嗣趙善寶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秉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善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李秉學於警詢及告訴代理人 康皓智 律師於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數紙等附卷可稽;再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汽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法第106條第1項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是被告在事發地點欲迴轉時,本應注意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及看清來往車輛之狀況,依該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未注意而貿然向左迴轉,致與告訴人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佐以本件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後,同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迴轉未看清來往車輛且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書、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桃市覆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各1份卷可參,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再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