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4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育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108號)及移送併辦審理(107年度偵字第1511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124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廖育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連帶給付予 高芳 聖、 古淑 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廖育庭於民國107年6月8日、107年7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0至41頁、第66至67頁)」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廖育庭以每1帳戶每10天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提供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 高芳聖 及 古淑芬 ,致高芳聖及古淑芬陷於錯誤,高芳聖分別於106年12月11日晚上7時17分許、同日晚上7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038元、5,160元(共匯款12,198元)至系爭帳戶,又古淑芬分別於106年12月11日下午5時38分許、同日下午5時41分許、同日下午5時42分許,匯款19,985元、8,985元、123元(共匯款29,093元)至系爭帳戶,顯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未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廖育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1次交付1份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該詐騙
集團成員先後詐欺取財犯行,侵犯被害人高芳聖及古淑芬等2人之個人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又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廖育庭年輕識淺,然應可預見提供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予他人使用,恐遭不肖人士圖為財產犯罪工具之風險,卻仍交付提供他人使用,果遭詐騙集團資為掩飾不法行徑之工具,用以詐騙告訴人高芳聖、古淑芬之財物,不僅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讓詐騙集團成員利於取得詐騙之款項而難以追討,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業分別與告訴人高芳聖及古淑芬達成和解,並願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高芳聖及古淑芬亦均表示若被告如期清償,希望從輕量刑,願意給被告機會,並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68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目前從事餐飲業及月收入12,000元之生活經濟狀況、年紀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
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之教育,從犯罪狀態瞭解行為人之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之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之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及後續是否有再犯罪之虞。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之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審酌被告廖育庭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足認其素行良好,為牟取財物而犯下本案犯行,所為非是,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深知悔悟,及被告已和告訴人高芳聖及古淑芬達成和解,有本院107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37號、107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38號和解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審簡卷第7至10頁),本院綜合偵查、審判過程,足認被告確有悛悔之意,短期自由刑之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足使被告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尚未履行上開和解內容,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和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告訴人高芳聖及古淑芬。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等資料向告訴人高芳聖及古淑芬等2人詐得金錢,然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另起訴書所載被告係以每1帳戶每10天可獲得1萬元之代價寄出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給予詐欺集團成員,惟被告於107年6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稱:「我沒有拿到任何的錢」(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且卷內查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因本案取得不法利得之證據,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揚嶺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告訴人│給付方式│├───┼─────────────────────────────┤│高芳聖│⒈廖育庭願給付高芳聖新臺幣(下同)壹萬元,其給付方式如下:│││廖育庭應於民國一○七年八月十五日前連帶給付高芳聖新臺幣壹│││萬元。│││⒉上開款項,廖育庭應匯款至玉山銀行後庄分行、戶名:高芳聖,│││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古淑芬│⒈廖育庭願給付古淑芬新臺幣(下同)貳萬玖仟零玖拾参元,其給│││付方式如下:│││⑴廖育庭於民國一○七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一○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止,每月三十日前連帶給付新臺幣伍仟元。│││⑵廖育庭於民國一○八年一月三十日前,連帶給付新臺幣肆仟零│││玖拾参元。│││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⒉上開款項,廖育庭應匯款至渣打銀行科學園區分行、戶名:古淑│││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附件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108號被告廖育庭女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育庭於民國106年12月9日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 陳曉玲 」之人聯繫,得知毋須實際至公司工作,僅須提供個人帳戶資料供「陳曉玲」所屬之線上博彩公司作客戶輸贏結算使用,每1帳戶每10天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0元報酬,詎其依自身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反而收取或借用他人銀行帳戶、金融卡使用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匯入金錢而作為掩飾或藏匿犯罪所得之用,竟仍基於縱使有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應「陳曉玲」之要求,於翌(10)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委由不知情之宅急便運送人員,寄送至南投縣○○市○○路○○○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樂天門市,容任「陳曉玲」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其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2月11日下午4時37分許,以電話與高芳聖聯絡,向其佯稱因網路購物作業疏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17分許匯款7,038元,同日19時20分許匯款5160元(共匯款12198元),至廖育庭之上開帳戶內。 嗣高芳聖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芳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育庭於警詢時、偵│坦承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暱│││訊時之供述│稱「陳曉玲」之人聯絡,得││││知提供每1帳戶每10天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0元││││報酬,而依指示將提款卡、││││密碼及存摺寄至統一超商樂││││天門市等事實,惟辯稱:伊││││沒有想到會犯罪,不知道對││││方會騙自己,對方說要給錢││││,伊就沒有想那麼多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高芳聖於警│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詐│││詢之證訴│欺集團成員訛騙後,匯款││││被告上開帳戶內等事實。│├──┼───────────┼────────────┤│3│中國信託客戶基本資料暨│證明上開帳戶係被告申辦,│││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供│於106年12月11日後,陸續│││之郵局自動櫃員提款機交│有他人匯入款項隨即遭提領│││易明細表│一空之情事,以及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亦旋即遭全數提領完畢等││││事實。│├──┼───────────┼────────────┤│4│被告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證明被告可預見「陳曉玲」│││對話內容。│所屬之不法集團收取或借用││││他人銀行帳戶、金融卡,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而用││││以詐騙他人金錢,被告仍為││││貪圖高額報酬,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育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檢察官王如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書記官施雅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7年度偵字第15119號被告廖育庭女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廖育庭於民國106年12月9日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陳曉玲」之人聯繫,得知毋須實際至公司工作,僅須提供個人帳戶資料供「陳曉玲」所屬之線上博彩公司作客戶輸贏結算使用,每1帳戶每10天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0元報酬,詎其依自身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反而收取或借用他人銀行帳戶、金融卡使用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匯入金錢而作為掩飾或藏匿犯罪所得之用,竟仍基於縱使有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應「陳曉玲」之要求,於翌(10)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委由不知情之宅急便運送人員,寄送至南投縣○○市○○路○○○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樂天門市,容任「陳曉玲」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其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2月10日下午6時42分許,以電話與古淑芬聯絡,向其佯稱因網路購物作業疏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1日17時38分許匯款1萬9,985元、同日17時41分許匯款8,985元、同日17時42分許匯款123元,至廖育庭之上開帳戶內。嗣古淑芬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廖育庭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古淑芬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中國信託106年12月29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附之帳戶申登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㈣被告所提之台灣宅配通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與自稱「陳曉玲」之LINE對話紀錄等。
㈤告訴人所提台灣企銀活起儲蓄存款存摺明細等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廖育庭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行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6署檢察官於107年3月29日以107年度偵字510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甲股)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248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涉詐欺之犯行,核與上開起訴犯罪事實屬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由貴院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檢察官曾揚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