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0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0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075號原告 楊素卿 訴訟代理人 吳智陽 被告 巫慶鐘
巫文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巫慶鐘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41萬3,215元【計算式: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30元面積12,091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4分之2=441萬3,2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4,758元。
二、系爭土地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地號全部)。
三、被告即系爭土地共有人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下同)。
四、倘前項共有人有死亡者,應一併提出其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五、如前項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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