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0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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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訴字第120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陳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204號原告 戴連祥
杜秀枝 被告桃園市政府教育局代表人 林明裕 訴訟代理人 吳文華 律師被告桃園市立幸福國民中學代表人 莊文凱 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府法訴字第110018282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5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第105條第1項規定: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倘當事人未於書狀內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其起訴即為不合法。
二、又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雖為行政程序法第168條所明定,惟本條係基於從寬原則,將行政事務皆列入陳情之可能範圍,即人民對於行政事項,於主觀上有不滿、請求或意見時,均可提出陳情。而因行政行為非均為行政處分,是雖屬本條所規範得提出「陳情」之事項,尚非即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依法申請」。行政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三、原告主張其女為畢業於桃園市龜山區幸福國民小學之準國中生,尚未註冊、未就讀亦未領國中課本,竟遭被告桃園市立幸福國民中學(下稱幸福國中)於暑假期間強迫其女寫國小之暑假作業,剝奪孩童權利,經向幸福國中反映後未獲積極協助處理,遂向被告桃園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陳情,經敎育局以民國110年7月9日桃教中字第1100060069號函(下稱1l0年7月9日函)及110年7月20日桃教中字第1100063017號函(下稱110年7月20日函,與1l0年7月9日函下合稱系爭函)復原告處理情形。原告對系爭函均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主張略以:㈠要求教育局對幸福國中校長以違反教師法、教育基本法及國民義務法送教師懲戒會懲處。㈡幸福國中校長可以剝奪家長和學生之權利?㈢教育局為幸福國中上級機關,未回應其之訴求,幸福國中校長能濫用權力要求準國中生寫暑假作業?㈣教育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8條規定將答辯狀繕本送達原告杜秀枝,僅送達於原告戴連祥,顯然違法等語。
五、經查:㈠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
、第57條規定表明起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經本院於110年11月8日以補正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本院卷第183頁),該補正裁定於同年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5-186頁)。原告雖於同年月25日以「行政訴訟起訴狀」補正起訴聲明:「桃園市政府教育局校長的主管機關,原告跟教育局陳情,教育局推卸責任,要求原告去找幸福國中校長問清楚,身為國中校長可以因疫情關係要求未上準國中生寫暑假作業,校長剝奪孩童權利,要求家長配合拿暑假作業,教育局也沒有安排協商,教育局沒有管道給原告,逼原告提起訴訟。」等語,惟此非起訴之聲明(即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而原告迄未補正起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其起訴不合程式,至為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予以駁回。
㈡況且,原告因其女為準國中生,尚未註冊、未就讀亦未領國
中課本,竟遭幸福國中於暑假期間強迫其女寫國小之暑假作業,剝奪孩童權利,而向幸福國中反映後未獲積極協助處理,遂向教育局陳情,經敎育局以110年7月9日函覆:「主旨:有關臺端陳情本市幸福國中強迫新生寫暑假作業一案,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旨案經與學校聯繫,回復說明如下:(一)學校暑期自主學習作業,係鼓勵性質,且免費提供學生學習,主要是培養學生在家自主學習之精神,採自願非強迫,亦不列入開學後學生成績計算,內容為國小學科之重點整理複習,以利學生於開學後可以順利銜接國中學習內容及環境,與國中課程進度無涉,僅培養學生自主學習態度及閱讀能力之參考教材;若家長另有暑期安排,此教材可以參酌使用。(二)本次新生暑期作業乃因應疫情停課所規劃。作業資訊公告時,陸續有家長提出各種疑問,學校皆給予回覆,且於校網公告說明,家長也多能肯定並支持。……(五)本局將持續督導各校落實教學正常化等規定,以維護學生權益。」等語及110年7月20日函覆:「主旨:有關臺端陳情『身為國中校長可以支配國小應屆生寫暑假作業』一案,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旨案經與學校聯繫,回復說明如下:(一)學校依據「國民教育法」及「桃園市國民中學學生學籍管理辦法」辦理學生入學事宜,110學年度新生已於110年4月25日完成報到程序後,將視為學校學生,並積極進行學生學籍安排及協助入學相關事項處理。(二)新生於暑假可選擇參加暑假學藝活動或自行安排暑假活動,惟今年因疫情因素,考量三級警戒,學校暑假學藝活動課暫停,坊間亦無實體課程可供學生參加,故安排新生暑假作業免費供學生使用,係採鼓勵性質並未強迫完成;若家長另有暑假活動安排,此教材供參酌。(三)暑假作業內容為國小學科之重點整理複習,與國中課程進度無涉,僅培養學生自主學習態度及閱讀能力之參考教材,目的在降低學生於學習階段轉換的焦慮感,以利學生於開學後可以順利銜接國中學習內容及環境。(四)本次新生暑假作業乃因應疫情停課所規劃。……(五)本局將持續督導各校落實教學正常化等規定,以維護學生權益。」等語(本院卷第326-329頁)。足見系爭函僅係教育局針對原告陳情事項,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不具任何准駁之效力,並不因此對原告發生任何法律上之效果,故依上開所述,自非行政處分。雖原告就教育局之系爭函回復內容有所不服,亦因其所陳情或陳情之事項,並非依法申請,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並不得據以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原告就非屬行政處分之系爭函提起行政爭訟,訴願決定為不受理,即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㈢又行政機關或其所屬人員執行職務,倘有悖於職務義務或違
背法令,其應負如何之民事責任、刑事責任、行政責任或懲戒責任(懲處或懲戒),應由民事法院(民事責任)、刑事法院(刑事責任)、行政主管機關(行政罰、懲處)、監察院(糾彈)、懲戒法院(懲戒)調查認定,非得由行政法院審判決定。至於行政機關應否追究所屬人員應負之民事責任、刑事責任、行政責任(含行政罰)或懲戒責任(懲戒或懲處),則事涉該行政機關職權之發動,乃機關監督之事項,人民並無請求行政機關為准駁之權利。是人民請求行政機關追究所屬人員應負之民事責任、刑事責任、行政責任及懲戒責任,即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之答覆當然不發生准駁之效力,自非行政處分,亦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是人民若起訴請求判命行政機關追究所屬人員應負之民事責任、刑事責任、行政責任及懲戒責任,其起訴即欠缺訴訟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命教育局對幸福國中校長以違反教師法、教育基本法及國民義務法送教師懲戒會懲處之部分,揆諸上開說明,其訴即非合法,且無法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㈣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
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而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固應定期命當事人補正,但如起訴狀已列適格之被告機關,又再贅列其他被告者,對贅列之其他被告,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已除列適格之被告即教育局外,另贅列幸福國中為被告,其贅列幸福國中為被告部分,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㈤至原告表示以「社團法人桃園縣無極天上聖母宮功德會」為
訴訟代理人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二、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可知,受委任訴訟代理人者以自然人為限,以非自然人為訴訟代理人者,其委任不生效力。本件原告表示委任非自然人之「社團法人桃園縣無極天上聖母宮功德會」為訴訟代理人,依上開說明,不生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效力,附此敘明。
㈥本件原告之訴既有前揭不合法,應予駁回,則兩造其餘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嫊娟
法官陳雪玉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書記官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