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除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除字第210號聲請人建昌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清波 代理人 楊宇萱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於民國112年4月10日遺失,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140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經聲請人依法聲請而於112年6月20日公告於法院網站。又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該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140號公示催告在案,嗣業經聲請人依規定聲請而於112年6月20日公告於法院網站,至同年9月20日為止已滿3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此有前揭本院裁定、網站公告各1份在卷可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140號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饒佩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史萱萱
附表: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或到期日)支票號碼001中銓興業有限公司彭平定建昌企業有限公司臺灣銀行高榮分行000000000000112,980元112年5月31日AQ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