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花蓮 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俞漳
蔡東發蔡承佑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772號、第51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郭俞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罪宣告刑均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東發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罪宣告刑均如附表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承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罪宣告刑均如附表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前科部分:
(一)蔡東發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4月6日以97年度易字第5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8年1月13日以97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8年4月6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63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8年4月23日以98年度花簡字第3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各案嗣經本院於98年5月27日以98年度聲字第3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01年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年4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蔡承佑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4月7日以94年度花簡字第1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一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17日以94年度訴字第169號判決處處有期徒刑1年6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第二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5日以94年度花簡字第4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三案);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四案),第二至四案,嗣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6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9月、2月又15日及2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與第一案接續執行,於97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郭俞漳、蔡東發、蔡承佑及 徐享 彬(由本院另行審結),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為附表所示犯行,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被告郭俞漳、蔡東發、蔡承佑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3人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3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郭俞漳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如附表編號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核被告蔡東發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核被告蔡承佑如附表編號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且學說上所稱「共謀共同正犯」係指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之謂;若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應屬「實施正犯」之範疇,尚難以共謀共同正犯論擬。而所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犯罪事實之內容,但足以助成其所欲實現之犯罪事實發生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郭俞漳就如附表編號4、5所示犯行,均事前共謀,推由被告蔡承佑及徐 享彬 下手行竊,並將所竊得之車輛交付予被告郭俞漳,被告郭俞漳則交付如附表編號4、5所示金錢予被告蔡承佑及 徐享彬 ,且另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電動機車再轉售予不知情之人,自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被告蔡承佑、徐享彬共同犯罪之合同意思,雖被告郭俞漳所為均非竊盜構成要件行為,然亦均為足以助成被告蔡承佑、徐享彬實現竊盜犯罪事實發生之行為,自應與被告蔡承佑、徐享彬就如附表編號4、5所示犯行成立竊盜罪之共同正犯。被告郭俞漳就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罪,被告蔡東發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被告蔡承佑就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蔡東發、蔡承佑各有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分別再犯本件如附表編號1、3及如附表編號4、5所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郭俞漳、蔡承佑正值壯年,均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無足取,被告郭俞漳故買、蔡東發故買及牙保他人遭竊之物品,助長竊風,導致被害人等追回失物之困難,對社會危害非輕,被告蔡東發、蔡承佑各有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仍不知悔改,復分別為本件如附表編號1、3及如附表編號4、5所示犯行,足徵被告蔡東發、蔡承佑品行不佳,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被告3人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電動機車,尚未返還被害人 徐佳 玲,亦尚未與被害人 徐佳玲 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徐佳玲之損害,被告郭俞漳、蔡東發所故買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電動機車、被告蔡東發所牙保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電動機車、被告3人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4、5所示電動機車價值均非輕,惟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電動機車均已發還各該被害人,被告3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被告3人就如附表4、5所示犯行均係以徒手方式為之,手段尚屬平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兼衡如附表所示各電動機車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就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書記官葉書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被害人│標的物│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宣告刑││號│││││及罪名││├─┼───┼───┼────────┼───────┼────┼────┤│1│ 李玉 竹│電動機│郭俞漳明知左列電│1、被告郭俞漳│郭俞漳及│郭俞漳故││││車1部│動機車係來路不明│於警詢時、│蔡東發2│買贓物,││││(廠牌│之贓物(該車為李│偵查中、本│人,均係│處有期徒││││: 莫拉玉竹 於101年5月底│院準備程序│犯刑法第│刑肆月,││││克、顏│至同年6月4日晚│中及審理時│349條第2│如易科罰││││色:紅│間8時許間之某時│之自白。│項之故買│金,以新││││色、車│,在花蓮縣花蓮市│2、被告蔡東發│贓物罪。│臺幣壹仟││││架號碼│中美三街23巷7號│於警詢時、││元折算壹││││:MAT2│地下停車場所失竊│偵查中、本││日。││││13號│之贓物),竟仍基│院準備程序││蔡東發故││││)│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中及審理時││買贓物,│││││,於101年6月4日│之自白。││累犯,處│││││晚間8時許至8月9│3、被害人李玉││有期徒刑│││││日間之某時,在位│竹於警詢時││伍月,如│││││於花蓮縣花蓮市重│之指述。││易科罰金│││││慶路附近某二手店│4、 李玉竹 出具││,以新臺│││││,以新臺幣(下同│之贓物認領││幣壹仟元│││││)8,000元之代價│保管單1份。││折算壹日│││││,向真實姓名年籍│5、 東祥 車業有││。│││││資料不詳綽號「大│限公司統一│││││││偉」之成年人(下│發票影本1張│││││││稱綽號「 大偉 」之│。│││││││人)故買該車。郭│6、指認照片8張│││││││俞漳取得該車後,│。│││││││旋於同日以12,000││││││││元之代價,出售予││││││││蔡東發,蔡東發明││││││││知該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上開價格故買之。││││├─┼───┼───┼────────┼───────┼────┼────┤│2│ 彭嘉 怡│電動機│郭俞漳明知左列電│1、被告郭俞漳│被告郭俞│郭俞漳故││││車1部│動機車係來路不明│於警詢時、│漳所為,│買贓物,││││(廠牌│之贓物〔該車係彭│偵查中、本│係犯刑法│處有期徒││││:莫拉│ 嘉怡 於101年6月12│院準備程序│第349條2│刑肆月,││││克、顏│日下午5時20分許│中及審理時│項之故買│如易科罰││││色:紅│至翌(13)日下午│之自白。│物罪。│金,以新││││白色、│3時許間之某時,│2、被害人彭嘉││臺幣壹仟││││車架號│在花蓮縣花蓮市國│怡於警詢時││元折算壹││││碼:00│盛一街66巷5之3號│之指述。││日。││││54號)│前所失竊之贓物〕│3、花蓮縣警察│││││││,竟仍基於故買贓│局花蓮分局│││││││物之犯意,於101│豐川派出所│││││││年6月13日下午3│受理刑事案│││││││時許至8月9日間之│件報案三聯│││││││某時,在花蓮縣花│單1份。│││││││蓮市○○路附近某│4、 彭嘉怡 出具│││││││二手店,以8,000│之贓物認領│││││││元之代價,向綽號│保管單1份。│││││││「大偉」之故買該│5、瑞利寶國際│││││││車。│有限公司出││││││││貨單影本1張││││││││。││││││││6、指認照片6張││││││││。│││├─┼───┼───┼────────┼───────┼────┼────┤│3│ 楊秀 玲│電動機│蔡東發明知郭俞漳│1、被告蔡東發│被告蔡東│蔡東發牙││││車1部│委託其代為尋找買│本院準備程│發所為,│保贓物,││││(廠牌│主之左列電動機車│序中及審理│係犯刑法│累犯,處││││:莫拉│1部,係來路不明│時之自白。│第349條│有期徒刑││││克、顏│之贓物〔該車係於│2、證人郭俞漳│第2項之│肆月,如││││色:桃│101年7月10日晚│於偵查中之│牙保贓物│易科罰金││││紅色、│間8時20分至翌(│證述。│罪。│,以新臺││││合格標│11)日上午7時間│3、證人 余祿鬆 ││幣壹仟元││││章號碼│之某時,在花蓮縣│於警詢之證││折算壹日││││:0000○○○鄉○○○街67│述。││。││││7號)│號前,由 歐秩昆 及│4、被害人楊秀│││││││郭俞漳共同竊取。│玲於警詢之│││││││歐秩昆及郭俞漳犯│指述。│││││││竊盜罪部分,業經│5、花蓮縣警察│││││││本院以101年度易│局吉安分局│││││││字第384號判決分│北昌派出所│││││││別處有期徒刑5月│受理刑事案│││││││、4月確定〕,竟│件報案三聯│││││││仍基於牙保贓物之│單1份。│││││││犯意,於101年8月│6、 楊秀玲 出具│││││││初某時,在花蓮縣│之贓物認領││││││○○○鄉○○路○○號│保管單1份。│││││││住處,居間媒介不│7、瑞利寶國際│││││││知情之鄰居余祿鬆│有限公司出│││││││,以13,000元之價│貨單影本1張│││││││格,向郭俞漳購買│。│││││││該電動機車,而牙│8、指認照片6張│││││││保贓物。│。│││├─┼───┼───┼────────┼───────┼────┼────┤│4│徐佳玲│電動機│郭俞漳、蔡承佑、│1、被告蔡承佑│被告郭俞│郭俞漳共││││車1部│徐享彬3人共同意│於警詢時、│漳、蔡承│同竊盜,││││(廠牌│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本院準備程│佑、徐享│處有期徒││││:莫拉│,基於竊盜之犯意│序中及審理│彬3人所│刑肆月,││││克、顏│聯絡,計畫由蔡承│時之自白。│為,均係│如易科罰││││色:紅│佑、徐享彬負責行│2、被告郭俞漳│犯刑法第│金,以新││││白色、│竊,得手後由郭俞│於警詢時、│320條第1│臺幣壹仟││││車架號│漳負責銷贓變賣,│偵查中、本│項之竊盜│元折算壹││││碼:00│再朋分所得,於│院準備程序│罪。│日。││││01號)│101年7月26日晚間│中及審理時││蔡承佑共│││││11時許,由蔡承│之自白。││同竊盜,│││││佑及徐享彬2人共│3、被告徐享彬││累犯,處│││││同前往花蓮縣花蓮│於警詢時及││有期徒刑│││││市民光371號前,│偵查中之自││伍月,如│││││徒手竊取左列電動│白。││易科罰金│││││機車,得手後共同│4、被害人徐佳││,以新臺│││││推離該處,於翌(│玲之指述。││幣壹仟元│││││27)日中午某時,│5、花蓮縣警察││折算壹日│││││由郭俞漳交付6,00│局花蓮分局││。│││││0元予蔡承佑、徐│民意派出所│││││││享彬,作為竊得該│受理刑事案│││││││車之代價,蔡承佑│件報案三聯│││││││、徐享彬則將該車│單1份。│││││││交予郭俞漳,以此│6、案發現場監│││││││方式朋分竊取該車│視錄影器畫│││││││之利益,郭俞漳再│面翻拍照片4│││││││於不詳時間,透過│張。│││││││網際網路之方式,│7、瑞利寶國際│││││││以10,000元之代價│有限公司出│││││││,將該車出售予不│貨單影本1張│││││││知情之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5│ 施致維 │電動機│郭俞漳、蔡承佑、│1、被告蔡承佑│被告郭俞│郭俞漳共││││車1部│徐享彬3人共同意│於本院準備│漳、蔡承│同竊盜,││││(廠牌│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程序中及審│佑、徐享│處有期徒││││:爬山│,基於竊盜之犯意│理時之自白│彬3人所│刑肆月,││││王、顏│聯絡,計畫由蔡承│。│,均係犯│如易科罰││││色:白│佑、徐享彬負責行│2、被告郭俞漳│刑法第│金,以新││││色、合│竊,得手後由郭俞│於警詢時、│320條第1│臺幣壹仟││││格標章│漳負責銷贓變賣,│偵查中、本│項之竊盜│元折算壹││││號碼:│再朋分所得,於│院準備程序│罪。│日。││││00136│101年7月26日晚間│中及審理時││蔡承佑共││││號)│11時許至翌(27│之自白。││同竊盜,│││││)日上午10時許間│3、被告徐享彬││累犯,處│││││之某時,由蔡承佑│於警詢時及││有期徒刑│││││、徐享彬共同前往│偵查中之自││伍月,如│││││花蓮縣花蓮市建國│白。││易科罰金│││││路172之1號前,徒│4、被害人施致││,以新臺│││││手竊取左列電動機│維於警詢之││幣壹仟元│││││車1部,得手後共│指述。││折算壹日│││││同推離該處,於同│5、花蓮縣警察││。│││││月27日中午某時│局花蓮分局│││││││,由郭俞漳交付│中山派出所│││││││6,000元予蔡承佑│受理刑事案│││││││、徐享彬,作為竊│件報案三聯│││││││得該車之代價,蔡│單1份。│││││││承佑、徐享彬則將│6、 施智維 出具│││││││該車交付予郭俞漳│之贓物認領│││││││,以此方式朋分竊│保管單1份。│││││││取該機車之利益。│7、指認照片6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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