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10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0510號聲請人 李少弘 相對人 王煥宇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利息部分,聲請人聲請自提示日起計算利息,惟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給付,應以其提示日為到期日,依票據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至提示日前1日之利息,聲請人無請求權。而聲請人聲請意旨僅記載屆期後提示未獲付款等語,並未敘明提示日,致提示日不明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提示日,該通知已於同年月22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憑。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則其就利息之請求,尚無依據,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蔡佳吟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票據號碼1112年1月3日60,000元未記載CH00000002111年7月20日200,000元未記載SR583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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