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378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 律師
張義群 律師 連思成 律師被告利吉砂石場法定代理人 顏志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20日以110年度補字第97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0萬2,720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0年5月26日送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書記官顏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