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興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玉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243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興品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興品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5年9月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4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95號駁回上訴後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7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100年2月2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月10日2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居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針筒內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1月12日7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崇德二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徵其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委託鑑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送鑑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份。
㈡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㈢被告劉興品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願受有期徒刑9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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