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37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工會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75號原告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代表人 周瑞燦 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 律師
胡智忠 律師 潘怡學 律師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表人 潘世偉 (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 律師
趙彥雯 律師
參加人有限責任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企業工會代表人 游凱鈞
參加人游凱鈞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工會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有限責任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企業工會、游凱鈞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游凱鈞係受僱於原告企業,並擔任參加人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企業工會(下稱九信工會)之理事長,惟參加人九信工會自民國(下同)96年11月設立時起,原告即屢次對該工會幹部成員以調職、解僱、刑事告訴之提出等方式予以打壓干擾,原告更遭台北市政府勞工局依就業服務法裁罰新台幣(下同)30萬元。茲因參加人九信工會認其理事長游凱鈞為辦理會務,有全日駐會之必要,經參加人九信工會理事會於100年5月10日決議通過,該工會乃於100年
5月16日依規定說明公假事由並函請原告予以同意;嗣經原告函覆要求就全日駐會事宜進行協商,雙方旋於100年10月14日就「工會請求社方給予工會理事長全日駐會處理會務之公假」乙事,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於該協商會議過程中,原告人事副總 陳其敏 於會中發言表示:「如果工會理事長確有請公假之需要,可否以一個月、三個月或六個月試辦看看,屆期再行協商。」等語,參加人游凱鈞自上開決議後,旋即依照資方人事副總之建議以半個月、一個月或三個月不等方式請會務公假,原告亦未曾要求詳附請假之事由。而自參加人游凱鈞申請會務假時起迄至101年8月17日止,原告均同意參加人游凱鈞採取「簡式記載」之方式申請會務假,原告未曾以參加人游凱鈞「未詳附請假事由,以符合請假手續」為由,拒絕其會務公假。於100年10月14日協商作成日起迄至101年8月17日止,參加人游凱鈞分別以16次繼續性之方式申請會務公假,均獲原告核准,此一期間原告如認請假手續有不備之處,自得於任何一次會務公假申請手續時為告知或不予准假,惟原告卻遲於與參加人九信工會勞方代表洽談團體協約事宜之前夕即101年8月17日時,違反前開「簡式請假」方式之慣例,並要求參加人請會務公假時應詳附事由,嗣後更拒絕核准參加人游凱鈞之工會務假申請,經參加人 游凱均 101年8月17日向被告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經被告作成101年勞裁字第47號裁決決定書(下稱原裁決),原告不服,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4項之規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查參加人游凱鈞及九信工會為本件原裁決之申請人,對於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原裁決應予撤銷,參加人游凱鈞及九信工會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游凱鈞及九信工會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洪慕芳法官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書記官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