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9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935號原告 何逢成 被告 李科萬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
6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明係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同段536地號不動產,權利範圍30分之10,經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以105中興字第011734號收件,民國105年11月14日登記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因此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6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書記官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