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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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返還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64號原告 鄭雅徽 訴訟代理人 葉雅婷 律師被告 黃鎮 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 律師複代理人 林永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返還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00000分之1710)及同區段二O四三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2樓、權利範圍為全部)返還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2043建號建物(門牌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2樓,下稱系爭房地)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原告(見家調卷第17頁)。嗣於民國110年
2月1日具狀到院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理由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若無法返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8萬974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頁)。嗣於110年4月9日以民事更正之聲明暨理由㈡狀補充土地之權利範圍,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710)及其上同區段2043建號建物(門牌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2樓,權利範圍為全部,下仍合稱系爭房地)返還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若無法返還,應給付原告878萬974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復於11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前開聲明後項被告若無法返還,應給付原告878萬974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表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61頁),經核上開變更聲明部分屬同一基礎事實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與原告為夫妻關係,目前為分居之狀態;原告於結婚
前,經由父母資助頭期款,購買系爭房地,貸款均由原告繳付迄今。兩造婚後並未同住。被告於103年4月25日,要求原告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原告當時為維繫婚姻,不堪其擾,迫於無奈而應允,並於同年5月12日前往新北市新莊區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之名義,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然被告於財務上對原告需索無度,除系爭房地銀行貸款外,尚且要求原告繳納被告自行購買供其父母居住房屋之貸款及其他費用,甚至拿走原告薪資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使原告連基本生活費都成問題,被告並要求原告自行向娘家借錢來繳交這些費用,致使原告因長期過度負擔導致信用破產。
㈡詎料被告於取得系爭房地後,仍未善待原告,除經常以言語
羞辱原告,並要求其負擔所有貸款及費用外,並且施壓原告,如果不按時繳以上所有貸款及費用,就要出售系爭房地,並在深夜時撥打電話騷擾,讓原告無法好好睡覺,還威脅不准掛電話,直至被告疲憊或達到目的方停止。後來更於108年12月26日晚上11時起至翌日凌晨1、2時許,前往原告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2樓住處,向原告索款,在此之前原告因恐懼並未接聽被告頻繁撥打之電話,被告因而暴怒,先係恫嚇原告稱:「妳沒有接我電話,妳就試試看」、「妳知道我今天打給妳幾通嗎?我打給妳幾通,就要打妳幾下」等語,並手持杯子毆打原告頭部左側,原告以手抵擋,被告仍持續以杯子及手毆打原告,並以腳踢踹原告之左胸口,致使原告受有頭部鈍傷、左胸部鈍傷及左手背鈍傷腫脹等傷,且當日適逢寒流來襲,被告並將自行攜帶到場之冰奶茶及冷水淋在原告頭上予以羞辱,逼迫原告交出存摺,出言恐嚇原告「我打死妳」、「去死」、「為什麼不趕快去死」等語,案經本院核發109年家護字第118號通常保護令在案,且被告所涉刑事犯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38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110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即被告上訴確定在案,因被告對原告有傷害及恐嚇等故意侵害行為,且為刑法有處罰之明文,原告已於109年12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撤銷前揭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4日送達被告,爰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9條之規定,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第18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又系爭房地經中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結果,客觀交易價值為878萬9740元,因恐被告於本件判決確定前擅自處分系爭房地,致使原告追償無著,爰請求鈞院判處若被告屆時無法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原告時,應給付原告客觀交易價額878萬97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若無法返還,應給付原告878萬974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就前開聲明後項「被告若無法返還,應給付原告878萬974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否認有向被告借款及向被告借款用以清償賭債及其他債務之事實,此部分應由被告舉證,本件確實係單純之贈與關係。被證1部分,原告係受被告逼迫簽發,兩造間並無借貸債權存在,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此部分應由被告舉證,被告雖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然系爭本票顯已逾票據法第22條規定之3年請求權時效而消滅,原告已經提起抗告,況系爭本票記載之發票日係在原告贈與被告系爭房地之後,不足以證明被告主張之事實;另被證2部分,是在本件贈與之後所簽立,我們否認影本之形式上真正,被告應提出原本,且縱認屬實,上面也無記載債權債務之金額及相關證據為何,不足以證明被告之抗辯為真;被證3交易明細部分,係被告欲證明向其父親借款後轉借給原告之紀錄,然原告否認有向被告借款,至於被告向其父親借款與原告無關,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所主張原告有向其借款2000萬元之事實,而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被告既未證明確實交付原告2000萬元之事實,難認兩造間有該2000萬元之債務存在。
2.依系爭房地登記資料所示,系爭房地當初登記之原因事實為「夫妻贈與」,被告主張原告向其借款2000萬元等情並非事實,為原告所爭執,被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系爭房地自無可能係因信託之讓與擔保而為移轉,此部分被告主張登記之原因事實與地政資料不符之變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況被告主張系爭房地移轉之原因關係為信託讓與及擔保關係,並無具體的事實、時間及證明,原告予以否認。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之原因實際並非贈與之法律關係,而是
原告於100年11月28日結婚之後陸續偽稱投資代操股票為由向被告借款,金額累積至約2000萬元,但事後該金錢卻流向不明,經被告質問後,原告始坦承借款的金錢全數拿去清償賭債及其他欠款。
㈡被告為避免原告繼續沉溺賭博敗光財產,故要求原告應將系
爭房地過戶給被告,故原告於103年5月12日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原告,作為擔保借款返還之用,為節省相關稅捐才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原告並於103年5月18日簽發票面金額為200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原以為原告會因此戒賭,不料,其說謊、賭博之習性難改,遭被告發現其又繼續賭博,原告於103年9月14日撰寫悔過書,為斷其賭博惡習。
㈢原告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係作為信託之讓與擔保之用:
1.所謂信託之讓與擔保,係指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於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債權清償後,該擔保物即應返還於債務人(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759號判決參照)。
2.因原告陸續向被告借款,原告為擔保其對被告之債務,範圍包含移轉登記時已存在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務,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待原告清償債務後,被告始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故其法律關係顯係信託之讓與擔保。
㈣被告並非一次性借錢給原告,而係原告長期藉故向被告借款
,後來被告沒有足夠的現金借給原告,但為維持夫妻情感之和諧及禁不住原告一再央求,被告只能拉下臉皮向父親開口借錢,而陸續於101年2月2日、7月17日、8月6日、102年1月23日、7月8日、103年1月6日、7月22日、11月6日向父親借得25萬元、18萬元、10萬元、30萬元、20萬元、10萬元、20萬元、15萬元,再將上揭款項借給原告,此有被告父親所有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被告確實有將現金借給原告。
㈤原告簽發被證1本票係作為有向被告借款之證明;另因原告將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及簽發被證1本票後,仍陸續向被告借款,但被告出借之款項大部分來自於向其父親借用所得,導致被告家人對被告無法諒解,經被告向原告逼問,原告才坦承有賭博惡習,而原告為安撫及取信於被告及其家人,才寫下被證2保證會還款之承諾書。
㈥關於被證2之形式真正,被證2之簽名之字跡與被證1之本票上
關於發票人之簽名,以肉眼相互比對,其外觀、筆畫特徵相符,兩處簽名顯係出自於同一人之手筆,足認被證2顯係原告所親簽書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109年12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撤銷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於109年12月4日送達被告,業據其提出台北安和郵局002061號存證信函、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家調卷第43至49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為: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無法將系爭房地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原告時,應給付原告878萬97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
?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⒈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
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法定撤銷權之規定,如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或其最近親屬有故意侵害之忘恩行為,即便贈與物業已交付,仍得在法定期間內逕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
⒉兩造為夫妻,原告主張被告有於108年12月26日晚上11時許,
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1段237之20號2樓住處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持瓷杯丟擲的方式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左胸部鈍傷、左手背鈍傷腫脹等傷害,固為被告所爭執,然查,原告於警詢時稱:被告在犯罪事實欄所載的時間、地點用陶瓷杯打我的頭跟左手,還踢我胸口等語(見刑事偵查卷第53頁);偵查中證稱:案發時間是108年12月26日晚間至27日凌晨,我在家事非訟事件(家暴令)的庭期可能沒注意到所以講錯了,案發當日被告有從外面來我的住處,我們沒有同居,但該屋是被告的,所以他可以進來,他用陶瓷杯往我左邊的頭打,我為了保護頭,手因此被打傷,我後來躲到桌下,他還用腳踢我胸部等語(見刑事偵查卷第65頁背面);於家事非訟事件(通常保護令事件)109年2月25日期日稱:案發時,被告至犯罪事實欄所載的地點,拿陶瓷杯打我的頭、左手跟胸口,當時他是到該處跟我說「你沒有接我電話試試看、你知道我今天打給你幾通嗎」這些話,就開始打我等語(見刑事偵查卷第56至58頁)。足徵原告從最一開始的警詢,再經家事非訟事件到刑事偵查程序陳述的案發內容始終一致, 況佐以 被告於偵查中曾自承:是告訴人(即原告,下同)跟我打架,他過來打我,我也有回打她等語(見刑事偵查卷第71頁正反面),復參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載的傷勢(頭部鈍傷、左胸部鈍傷、左手背鈍傷腫脹、見刑事偵查卷第55頁正反面),也都與原告所述受被告傷害的部位相符合,又參酌卷內的馬克杯破裂照片等事證,前揭證據皆足以補強原告之指訴,堪認被告確實有對原告為上開傷害行為,反觀被告於家事非訟事件(通常保護令事件)109年2月25日期日供稱:我不知道原告為何會受傷,我沒有印象,我記得我當天是有跟原告講道理等語(見刑事偵查卷第57頁);於偵查中稱:我當天沒有用陶瓷杯丟告訴人,是告訴人跟我打架,我也回打等語(見刑事偵查卷第71頁正反面);於本院刑事庭第二審準備程序時供稱:那天應該發生的事情是口角,不是打架,沒有所謂動手不動手的問題,「回打」是夫妻間的推擠而已,我有阻擋他,當日我跟告訴人講完事情後我要出去,告訴人不讓我出去等語(見刑事簡上卷第79頁);被告於第二審審理程序供稱:當日我跟告訴人發生口角,告訴人要趕我走,告訴人要趕我離開,我當時生病虛弱,告訴人將我推出去門口,沙發放在門口,我還沒有被推出去,我就跌在沙發上,我要推開她,我被告訴人壓得很累,累到睡著,過程中我沒有打告訴人頭部及胸部,我只有擋一下等語(見刑事簡上卷第245至246頁),可見被告於刑事及家事非訟事件期日前後多次供述內容,皆有明顯不同,尤其於刑事第二審之準備期日程序說當時被告要出去但原告不讓其出去,又在審理程序稱那天是原告要把被告推出去,稽核被告前開供述,可見被告的說詞反覆、前後矛盾、翻異其詞,相較於告訴人自始至終供述一致,且有相關證據在卷可佐,應認被告的說詞顯較不可信,其空言辯稱其無為本案傷害犯行,難以採信,上開對於被告確有傷害犯行之認定,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簡字第6381號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判決為相同認定並確定在案,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全卷在卷可佐,自堪認定被告對原告確有故意傷害之行為,並已該當刑法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且經刑事庭判決確定在案。
⒊是以,本件原告主張其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後,原告於108年
12月26日遭受贈人即被告傷害之情,經本院為上開認定,足認受贈人即被告對贈與人即原告有故意侵害之行為,該當刑法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合於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故原告於109年12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撤銷前揭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4日送達被告(見家調卷第43至49頁),原告所為撤銷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應屬合法有據,有效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關係,原告據此主張贈與原因已不存在,被告應依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返還受贈之系爭房地,洵堪採信。
⒋至被告另有辯稱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非成立贈與關係,而係
作為擔保借款返還或成立信託之讓與擔保等云云,然被告就上開辯稱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明顯悖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資料所載,被告所為辯稱難認有據。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無法將系爭房地返還
並移轉登記予原告時,應給付原告878萬9,7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⒈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
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有將系爭房地
移轉予第三人之情事,且此部分亦經本院函調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系爭房地目前所有權人確仍係登記於被告名下,自無原告所主張被告無法將系爭房地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給付不能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878萬97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已依法撤銷其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之意思表示,則系爭房地之贈與關係既經撤銷,被告自應依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返還受贈之系爭房地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就聲明後段之請求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自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沂㐵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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