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嘉智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065號、第28457號、第29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嘉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伍罪,各處如附表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詐欺 林玉筑 、 林宜暄 部分無罪。
事實
一、王嘉智自民國109年3月起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09年3月7日11時許,先後撥打電話予 張素蘭 ,並分別假冒中華電信人員、士林分局警察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身分,佯稱張素蘭遭洩漏個資,涉嫌洗錢案件,需交付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予以扣押調查云云,致張素蘭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將其所申設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共4本存摺、提款卡裝入牛皮紙袋內,放置於屏東市古松西巷與崇朝路交叉口之停車場內指定位置,並以電話告知詐欺集團成員提款卡密碼。嗣王嘉智持用其所有之扣案手機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指示前往上開地點撿拾張素蘭所放置之牛皮紙袋,復持其內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假冒係上開帳戶本人,在屏東火車站及統一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10萬9000元,並自其中取得3000元之報酬,餘款則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二、王嘉智自109年5月起,另加入其他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即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洗錢犯意不包括詐欺 陳珮穎 帳戶部分),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王嘉智持用其所有之扣案手機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指
示於109年5月14日19時2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掌櫃智慧生活有限公司永和店(下稱掌櫃永和店),領取林玉筑(詐欺林玉筑帳戶認定無罪如後)所寄送內含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交付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取詐欺所得,復收取6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由其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15日分別撥打電話予 沈長億 、 賴永輝 ,向其等佯稱因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如需解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沈長億、賴永輝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上開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㈡先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09年5月5日,向陳珮穎佯稱借款
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月7日13時55分許,將內含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之包裹寄至掌櫃永和店,再由王嘉智持用其所有之扣案手機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指示於109年5月15日19時50分許,前往上開地點,領取陳珮穎寄送之上開包裹及林宜暄(詐欺林宜暄帳戶認定無罪如後)所寄送內含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交付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取詐欺所得,復收取6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由其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16日分別撥打電話予 施易延 、 黃郁婷 、 賴柔帆 ,向其等佯稱因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如需解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等語,致施易延、黃郁婷、賴柔帆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上開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三、案經沈長億、賴永輝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及張素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嘉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素蘭、沈長億、賴永輝、證人即被害人陳珮穎、證人林玉筑、林宜暄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109年4月10日函暨張素蘭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張素蘭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份(林玉筑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沈長億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簡訊翻拍照片各1份(林宜暄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9249號、第32756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被害人陳珮穎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被害人施易延部分)、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被害人黃郁婷部分)、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被害人賴柔帆部分)、取簿手(兼車手)犯罪時間序列、附表一編號2、3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3張及電子郵件2份(取件碼0000000、 陳佩穎 ,取件碼0000000、 林宜軒 )附卷可稽,復有扣案手機1支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就事實二關於詐欺被害人陳珮穎帳戶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二關於其以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帳戶詐欺附表二、三所示之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檢察官對被告就事實一所為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
雖漏未於起訴書引用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規定,惟已於起訴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另被告僅為該詐欺集團下游車手,卷內尚無證據認其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為詐欺行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一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
㈢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事實一部分,同時涉犯加重詐欺與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其行為有局部之同一性,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至被告就詐欺附表二、三所示之人部分,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亦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就詐欺附表二、三所示之人部分,係以
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具,該詐得款項一經提領,即生金流斷點,自足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此部分亦同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就事實一部分係以加入
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為詐欺行為,就事實二部分係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方式為詐欺及洗錢行為之犯罪手段,其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勉持,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先前從事美髮工作,父母離異等生活狀況,其另有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欠佳,其自稱高中肄業,且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其造成被害人陳珮穎之帳戶遭詐欺集團不法使用,復造成告訴人張素蘭及附表二、三所示之人,分別受有10萬9000元及附表二、三所示金額之財產損害及所涉洗錢犯行之金額尚非鉅額,且自上開犯行中獲得之利益不高,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就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惟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等犯後態度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綜合考量被告之人格,及其所犯上開各罪侵害法益相同,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並於同條第7款所定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復諭知所定之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作為本案犯罪所用,惟其於警詢時供稱:有人打給我,請我幫忙去屏東拿東西,打給我的人我要看我被查扣的手機才知道,指示我領包裹的上游身分我不知道,因為我手機被屏東的警察扣走了等語(見屏東警偵卷第23頁、109年度偵字第27065號卷第6頁),足認其有將該手機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為本件事實一、二之犯行,自屬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又被告取得3000元、600元、600元報酬乙節,業據其供承在卷,核屬其本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害人施易延於109年5月15日20時31分許,另有遭詐欺而將2萬9985元匯入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云云。惟查,被害人施易延僅有如附表三編號1遭詐欺匯款2筆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27065號卷第53頁),且依卷附附表一編號4帳戶之交易明細,亦未見有起訴書所指2萬9985元匯入之紀錄,自難認被害人施易延有何此部分遭詐欺之事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即被訴詐欺林玉筑、林宜暄帳戶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上開所為,另有詐欺林玉筑、林宜暄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存摺、提款卡。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玉筑、林宜暄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掌櫃永和店取件明細資料、監視器翻拍畫面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惟查,林玉筑、林宜暄交付帳戶部分,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1061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有罪確定,有各該判決1份附卷可稽,是其2人是否係遭詐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帳戶並非無疑,本件既無法排除其2人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存摺、提款卡寄送予詐欺集團,其2人即難認係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被告就此自不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亦不足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提起公訴,檢察官秦嘉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鄭淳予法官陳志峯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喻誠德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銀行帳戶戶名1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林玉筑2中國信託000000000000林玉筑3台北富邦000000000000林玉筑4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林宜暄5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陳珮穎附表二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主文(不含沒收)1沈長億109年5月15日19時46分許29985林玉筑台北富邦000000000000王嘉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9年5月15日20時23分許29985109年5月15日20時31分許299852賴永輝109年5月15日18時31分許11123林玉筑中國信託000000000000王嘉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9年5月15日19時51分許29123林玉筑台北富邦000000000000109年5月15日19時54分許9985附表三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主文(不含沒收)1施易延109年5月16日21時7分許99999林宜暄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王嘉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9年5月16日21時31分許340622黃郁婷109年5月16日23時8分許16016(起訴書誤載為16030)林宜暄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王嘉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賴柔帆109年5月16日16時40分許99987陳珮穎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王嘉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9年5月16日16時47分許999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