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72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726號原告勤發財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清叡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1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A000000、48-ZFA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4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以民國110年9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A000000、48-ZFA000000號裁決裁罰原告,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就上開110年9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A000000、48-ZFA000000號裁決,乃改以110年11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A000000、48-ZFA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原告(變更原裁決而僅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0年11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A000000、48-ZFA000000號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10年3月26日12時20分、12時21分,經其代表人陳清叡駕駛而先後行經國道3號北向42公里(土城交流道入口匝道)處、國道3號北向42.5公里處時,因有二次「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由民眾於110年3月26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查證屬實,而分別於110年5月18日、5月4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FA259105、ZFA25803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之代表人陳清叡110年6月5日、8月2日、8月27日提出違規申訴(自承其為本件駕駛人),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二次「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0年11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A000000、48-ZFA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罰鍰3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⑴、本人自認一向奉公守法,對甫獲罰單且連續2張有所疑義。
⑵、觀看影片後,本人變換車道皆有打方向燈。
⑶、我不認識檢舉人,何以尾隨,耐人尋味。
⑷、當時前後也沒什麼車,不致於有礙車況。
⑸、察看入口第二次之虛線係直線,而在1分之內舉發違反比例原則。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查原告於上揭二處(其一位於匝道,另一位於高速公路主線道
)確實分別有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有採證影片(附件一「ZFA000000.mp4」、「ZFA000000.mp4」)及採證影片截圖(被證1)可參;且上列二者違規地點間,分屬「匝道」與「高速公路主線」而顯然已間隔1個路口而屬不同路段之數個違規行為,無將其擬制為一行為之可能及必要,被告據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之標準對其行為數所作成之判斷,自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及比例原則。
⑵、原告固於起訴意旨中稱「自己奉公守法,不可能違規」等語
,然關於使用方向燈之規定,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之規定可知,方向燈之使用應始於變換車道之前,並終於完成變換車道之後,始能謂「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查原告於本件中所為之行為,其使用方向燈之方式顯非合於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訂定之情形,是其自認為奉公守法,亦不解免其行政法上因確有違規而應負擔之責。
⑶、原告既系爭汽車之所有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被證8)為
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
㈠、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原處分所指二次「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
㈡、駕駛人是否得自行認定並未影響車況而無須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㈢、檢舉人是否尾隨系爭汽車?
㈣、原處分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之規定及比例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民眾檢舉資料、違規擷取照片、國道警交字第ZFA259105、ZFA25803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合法送達證明、原告申訴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0年6月23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06702719號函、道路交通現場示意圖、新北裁催字第48-ZFA000000、48-ZFA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0年11月9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06704526號函、員警職務報告書、110年11月16日重新製開之新北裁催字第48-ZFA000000、48-ZFA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149頁)足資佐證,自堪認定。
㈡、本案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穿越虛線,
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十五或三十公分,線段一公尺,間距二公尺。」。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①、第105條:「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②、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
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⑶、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①、第2條第1項第1、3、4、7、9、13、14款:「本規則所用名詞
,釋義如下:一、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三、主線車道︰指車道中可供汽車直駛之車道。四、外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右側車道。七、中外車道︰指同向四車道或五車道中鄰接外側車道之車道。九、加速車道︰指設於匝道與主線車道之間,專供汽車由匝道駛入主線車道前加速之車道。十三、交流道︰指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相互間,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十四、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
②、第11條第2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
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
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②、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③、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
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㈢、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⑴本人自認一向奉公守法,對甫獲罰單且連續2張有所疑義。⑵觀看影片後,本人變換車道皆有打方向燈。⑶我不認識檢舉人,何以尾隨,耐人尋味。⑷當時前後也沒什麼車,不致於有礙車況。⑸察看入口第二次之虛線係直線,而在1分之內舉發違反比例原則。」等語置辯。惟查:
⑴、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採證)違規擷取照片所示(見本院
卷第85、87、95、97頁)系爭汽車於2021/03/2612:20:43-
12:20:47間,行駛於國道3號北向42公里之土城交流道入口匝道之外側車道,因外側車道縮減,其乃向左變換車道,並先後於12:20:43時左側車輪駛壓穿越虛線而未顯示左側方向燈、於12:20:44時跨越穿越虛線而未顯示左側方向燈(僅顯示煞車燈)、於12:20:45時右側車輪駛壓穿越虛線而未顯示左側方向燈(僅顯示煞車燈),嗣於12:20:47時已行駛在匝道縮減後之單線車道上,又其於2021/03/2612:21:24-12:2
1:25間,已駛離匝道而行駛於國道3號北向42.5公里處之主線外側車道,並向左變換車道,雖於12:21:24左側車輪駛壓車道線時有顯示左側方向燈,惟其於12:21:24秒數後半段跨越車道線時、於12:21:25右側車輪駛壓車道線時均未再顯示左側方向燈等情,事屬至明,則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所示二件裁決裁處系爭汽車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⑵、本件系爭汽車行駛於系爭匝道時(其原行駛於匝道二線車道
之外側車道,於跨越穿越虛線行駛至內側車道後,該處內側車道始因外側車道縮減而成為單線車道,則系爭汽車前述行駛路徑核屬變換車道之行為,自仍應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僅顯示煞車燈(兩側尾燈旁之煞車燈及後方玻璃上之第三煞車燈)而未見有顯示左側方向燈一節屬實,已如前述,而其雖於駛離匝道後行駛於主線外側車道時有顯示左側方向燈,惟其於外側車道變換至中外車道時,於左側車輪甫跨越車道線後,即未再顯示左側方向燈,而持續向左行駛並最終行駛於中外車道上,自不符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而仍屬構成「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無訛,另前揭規定未賦予駕駛人得自行認定並無影響車況而免除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義務,亦無疑義。
⑶、另觀諸前揭行車紀錄器畫面,未見檢舉人車輛有何不當跟車
尾隨以拍攝系爭汽車之行徑,則原告空言主張檢舉人車輛之尾隨行為耐人尋味,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汽車(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變換車道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另有不得已之情事,自不足採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⑷、末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明確規定:
「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按:法規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計算,此觀中華民國刑法第10條第1項可資參照】。則本件系爭汽車駛離匝道後,既於主線車道再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則依匝道屬主線車道以外之高速公路道路,而與主線車道相交,車輛並藉由加速車道暨穿越虛線而變換行駛至主線車道,則車輛沿匝道行駛進入主線車道,其性質自與「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相類似,則縱依前揭規範逕行舉發之規定(本件係民眾檢舉舉發),本即得連續舉發,而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及調查,爰併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陳柔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