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正朗上列被告因犯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67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沈正朗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沈正朗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民國90年5月1日入監執行,於94年8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6年5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2月14日下午,因涉犯販賣毒品罪嫌,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認沈正朗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沈正朗有勾串證人之虞,向本院聲請羈押且禁止見面通信,並將沈正朗移送至本院。嗣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經本院值班之法官郭淑珍在法院地下1樓夜間訊問室審理沈正朗上開羈押案件並諭知准予羈押且禁止接見通信時,沈正朗明知審理該案件之法官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趁法官郭淑珍正低頭簽寫報到單之際,先跨上通譯席及法台,再自法台躍下,伸手勾住法官郭淑珍之後頸,在旁之書記官葉書毓見狀上前拉住沈正朗之手,並喝令沈正朗放手,惟沈正朗並未放手,仍以手肘勒住法官郭淑珍,並將法官郭淑珍推擠至左後方角落,使法官郭淑珍受有頸椎挫傷、右下背部6公分線型外傷紅腫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書記官葉書毓及法警林澄村、傅家祥3人合力制伏沈正朗,法官郭淑珍因而得以趁隙逃離沈正朗之手肘,並由法警傅家祥及自隔壁接見室聞聲而至之另案辯護人 簡坤山 律師保護法官郭淑珍先行離開訊問室。
二、案經本院函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報告書、驗傷診斷書、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妨害公務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查被告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90年5月1日入監執行,於94年8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6年5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院法官訊問依法執行職務時,竟出手毆擊法官,妨礙法官執行職務,蔑視公權力之執行,對公務員執行職務造成相當危害,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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