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金玲選任辯護人鄭明達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8年度交簡字第3134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調偵字第11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均駁回。
事實
一、陳金玲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11月9日
11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南華路、五甲二路交岔路口前時,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復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線行駛,且雙黃實線(下稱雙黃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跨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貿然騎車向左跨越雙黃線行駛,適 陳惠卿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搭載 簡香綺 ,沿南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從陳金玲之上開機車左後方直行而至,陳金玲之上開機車左後車身遂與陳惠卿之上揭機車右前車身發生碰撞,使陳惠卿、簡香綺人車倒地,致陳惠卿受有右膝挫傷併擦傷5×5公分、右踝擦傷3×3公分及2×1.5公分、右手大拇指瘀青8×2公分、右大腿瘀青4×1公分、右小腿瘀青4×3公分及5×3公分、右側脛骨下端骨折等傷害;簡香綺受有右膝擦傷2×2公分(
2處)、右膝膕擦傷3×1公分及1×0.3公分、右踝擦傷6×1公分及1×1公分(2處)等傷害。陳金玲於車禍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惠卿、簡香綺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5、120頁),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依據: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金玲坦承不諱(見他卷第71至73、115、116頁,本院卷二第83、119、1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惠卿(見他卷第43至46、51至54頁,偵二卷第21、22頁)、簡香綺(見他卷第47至49、87、88頁,偵二卷第22頁)之證詞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份(見他卷第15頁)、杏和醫院108年3月26日乙診字第58698號、108年4月4日乙診字第58706號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安泰醫院108年3月21日安門診字第29472號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見他卷第17、19、2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他卷第64、86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1份(見他卷第8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影本各1份(見他卷第97至99頁)、車禍現場及車損情形之照片影本21張(見他卷第103至109頁)、本院勘驗筆錄1份(含畫面截圖16張,見本院卷二第120、121、146至15
3頁)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線行駛,且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跨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點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1份(見他卷第85頁)可證,且依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見本院卷二第137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案發當時情形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影本1份(見他卷第97頁)可查。
顯見本件案發之際,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貿然騎車向左跨越雙黃線行駛,以致肇生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告訴人陳惠卿、簡香綺因本件車禍所受上揭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規定。因被告之行為於前揭法律修正前,應適用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於修正後則應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有期徒刑、罰金)上限,是本件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單一之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被告於本件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人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份(見偵二卷第17頁)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否認肇責,並對告訴人陳惠卿提告過失傷害,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被告上訴意旨則以:告訴人陳惠卿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的過失,原審未慮及上情,量刑過重等語。辯護意旨並為被告辯護:告訴人陳惠卿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也跨越雙黃線行駛,其駕駛行為也有過失,原審認被告應負全責,量刑過重等語。惟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因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之事證明確,且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認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又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重者論處,而被告於肇事後,在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為肇事者,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本應注意標線為雙黃線不得跨越,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傷害,被告過失情節及造成之損害均非輕微,實有不該,且被告迄今並無賠償告訴人2人損害之積極作為,於偵查中經轉介調解亦未能成立,嗣告訴人2人明確表示無意願與被告調解,堪認被告確無盡力彌補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之誠意,難認犯後態度為良好,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參酌檢察官具體求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應予維持。
(三)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認被告就本件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原審量刑亦係基於被告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未能與告訴人2人和解,難認其態度良好,以及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量刑基準,並應已將被告對告訴人陳惠卿提告過失傷害(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調偵字第11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綜合考量在內。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原審量刑過輕之情節,自失其據。
(四)本件案發前,告訴人陳惠卿係騎車沿南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然因監視器拍攝角度,以及受到障礙物、其他用路機車之遮蔽,僅能認定其係緊沿雙黃線前行而已,尚不能確定其有跨越雙黃線行駛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含畫面截圖16張,見本院卷二第120、121、146至153頁)為憑。又證人陳惠卿證稱:我忘記我有沒有停等紅燈,只記得我是綠燈直行,陳金玲騎機車突然向左,我見狀就往左閃避,但還是相撞等語(見偵二卷第22頁,本院卷二第123至125頁)。是告訴人陳惠卿為閃避突然欲跨越雙黃線行駛之被告上開機車,遂向左偏行,以致於自己也跨越雙黃線行駛,並與被告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亦難謂有何必然背於經驗法則之情事。復遍查全卷也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陳惠卿之駕駛行為有何過失可言。故自難僅憑被告及辯護意旨指稱告訴人陳惠卿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及跨越雙黃線行駛,遽認告訴人陳惠卿就本件車禍肇事亦應負擔過失責任。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認原審未考量前揭因素致量刑過輕所執之詞,以及被告上訴意旨暨辯護意旨認原審量刑未審酌上開因素致量刑過重所執之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璋
法官李蕙伶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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