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聲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 傅蔡牡丹 再審相對人 鍾昭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0年11月2日本院100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年度屏簡聲字第一一號裁定及一○○年度簡聲抗字第二號確定裁定,關於供擔保金額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聲請人供擔保金額應為新臺幣拾萬叁仟肆佰玖拾陸元。
其餘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
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00年11月8日收受本院100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考,而再審聲請人係於100年11月28日聲請再審,亦有聲請再審狀之本院收狀戳可稽,是再審聲請人提出本件再審聲請,符合上揭30日不變期間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於接獲鈞院100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後,發現依鈞院100年度屏續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書第3頁第10-13行及第4頁第1-4行所載(如證據1)發現再審相對人現係藉由緊鄰該長21.2公尺、寬4公尺(即兩造和解筆錄之通行權範圍)之道路旁,目前種植鳳梨之230-57地號土地邊陲,徒步進入至其230-59地號土地工作之情形,且為再審相對人所不爭執。顯見本案再審相對人自再審聲請人請求繼續審判前迄今並非無法進入其土地耕作及採收農作物,再審聲請人並於裝設之監視錄影系統存檔內,發現再審相對人通行230-57地號進入其土地耕作及有收成檳榔販售收益影像事證(如證據2),再審相對人並無鈞院於100年度10月31日以100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裁定所述發生無法收成之損害等情,且鈞院在作成前開抗告裁定前對於有關98年期臺灣農產品生產成本調查報告乙節並未予再審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致本案足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無法提請鈞院審酌,致使鈞院漏未斟酌,逕為對再審聲請人不利之裁定,再審聲請人今既發現上述新證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該裁定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抗告裁定廢棄,駁回再審相對人之抗告。㈡再審及前抗告訴訟費用均由再審相對人負擔。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
7條亦有明文。
四、本件再審相對人訴請確認對再審聲請人之系爭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有通行權事件,前經本院99年度屏簡字第388號審理,訴訟進行中雙方成立訴訟上和解,內容為「一、被告(即再審聲請人)同意其所有之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前原供原告(即再審相對人)使用之長21.2公尺、寬4公尺之道路,仍舊供原告使用。二、原告同意於民國99年11月15日之前,就其座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緊臨被告所有之同段地號230-12土地上所種植之一排蓮霧樹共計14棵移除。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嗣再審相對人持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再審聲請人對前開和解請求續續審判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屏續簡字第
1號受理,並於100年7月13日以100年度屏簡聲字第11號裁定「聲請人以新台幣肆仟伍佰元供擔保後,本院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五九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年度屏續簡字第一號請求繼續審判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再審相對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於100年10月31日以簡聲抗第2號裁定「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供擔保金額應為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玖佰零柒元。其餘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本院100年度屏續簡字第1號於100年9月28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於本院100年度續簡上字第1號審理中。
五、經查,再審聲請人主張於其裝設之監視錄影系統存檔內,發現再審相對人通行230-57地號進入其土地耕作且有收成檳榔販售收益影像,故再審相對人並非無法進入其土地耕作及採收農作物情事,業據提出照片12張附卷為證,並有前開本院
100年度屏續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書第4頁第1-4行所載「被告現藉由緊臨該長21.2公尺、寬4公尺之道路旁,目前種植鳳梨之230-57地號土地之邊陲,徒步進入至被告230-59土地工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再審相對人並無農作無法採收情事,堪信為真。據此,原確定裁定認為「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抗告人所受之損害應係未能即時通行系爭土地進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耕作,受有農作物無法收益之損失。」,即失所憑據,而有違誤,故聲請人執此為聲請再審之事由,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關於供擔保金額部分之裁定。茲審酌再審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相當於無法即時通行利益所受之損失,亦即無法正常使用再審聲請人之土地,致無法增加其價值,及前受損失所增價額不明,且又未定期限,參酌「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參照),及地役權權利價值不明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土地地價百分之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觀,則本件因通行所增價值每年應為新臺幣(下同)40,800元(3,044平方公尺×300元/平方公尺×4%=36,5
28元),並以之為計算損害標準,及本案訴訟之上訴利益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其審理期間約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則以103,496元(36,528元/年×2年10月=103,496元)定為再審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供擔保之金額為適當,是再審聲請人主張撤回再審相對人之抗告,而仍依第一審裁定之金額4,500元供擔保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第492條、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柯彩燕
法官曾吉雄法官胡晏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書記官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