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10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玟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玟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玟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非足取;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案遭竊物品之價值,以及其於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於竊取自行車後,將該自行車以新臺幣(下同)700元之代價出售予 黃瑞海 ,並將該700元花用殆盡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8833號卷第73頁反面),該7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687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