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勞上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重勞上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勞上字第50號上訴人 鍾士健 被上訴人台灣大食代餐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振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勞訴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是以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計算上訴第二審之法定期間,應扣除在途之期間時,所稱之「法院所在地」者,係指原第一審法院而言,而非第二審法院。且該條所定在途期間之扣除,必以兼具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以及無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始得稱之,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不問訴訟代理人住居何處,得否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均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此觀該條文及同法第440條及第441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5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為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之所明定,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項但書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代受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訴訟代理人當然有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即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度台抗字第192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由其第一審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 律師收受原法院105年度重勞訴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二第41頁),是上訴期間自翌日即106年10月13日起算,不問張清浩律師何時轉交第一審判決予上訴人而有異。而上訴人係住居於臺北市文山區,且係以自己名義提起上訴,雖張清浩律師事務所係設於桃園市,惟揆諸前開說明,亦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計算20日不變期間,至106年11月1日即已屆滿(該日為星期三,為正常上班日),惟上訴人遲至106年11月2日,始向原法院提起本件上訴(見本院卷第33頁上訴狀原法院收狀戳)。是上訴人提起上訴,顯逾20日上訴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陳慧萍法官朱耀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書記官顧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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