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宗祺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宗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宗祺於民國111年9月24日16時許,在 張碧娥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一段541巷內之鐵皮屋小吃攤內,因與張碧娥之感情糾紛引發口角爭執,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砸毀店內張碧娥所有之玻璃飾品、白鐵桌及門扇,致該玻璃飾品碎裂、白鐵桌側凹損及門扇紗網破損,而毀棄上開玻璃飾品並損壞上開白鐵桌及門扇,足生損害於張碧娥,又於上開時、地,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碧娥之胸部、右手臂及背部等處,張碧娥因而重心不穩摔倒在地,致張碧娥受有前胸挫傷疼痛、右手及右手肘挫傷、右膝及右下肢挫擦傷等傷害。
二、被告陳宗祺於警詢及偵查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碧娥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1年9月30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172414900號函及所附之高新醫院111年9月24日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10張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艦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罪。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全部效用者而言。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則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並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本案現場照片以觀,可見上開玻璃飾品遭被告砸毀後,其形體已全然滅失而難以復原,堪認被告上開所為已達於使該玻璃飾品之本體其效用全部喪失之程度,而毀棄上開物品,又上開白鐵桌之緣側遭被告敲擊而凹陷、上開門扇之紗門部分則遭被告敲擊而破損,是被告前開所為已使上開白鐵桌、門扇之物理形體受有損壞,而減損其一部效用,依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已達於損壞上開白鐵桌、門扇之程度,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上開2行為侵害之法益各別,且分別係本於不同之犯意所為,其行為於客觀上亦可區辨,自應予分論併罰,聲請意旨漏未論及於此,顯屬未合,附此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控制自身情緒,理性解決紛爭,竟恣意毀損告訴人之物並傷害告訴人之身體,使告訴人受有前開財產及身體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明不願與被告進行調解,致被告無由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又被告前已因詐欺、不能安全駕駛等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所損壞之財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之罪質雖有不同,然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且均係因同一紛爭所起,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