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31號抗告人光點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福得 相對人 徐惠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本院105年度勞執字第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准予強制執行「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抗告人願給付相對人一0四年七月、八月工資各新臺幣柒萬叁仟貳佰伍拾伍元之調解成立部分」,於合計超過新臺幣貳萬叁仟貳佰捌拾伍元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就抗告人依調解成立內容應給付相對人民國
104年7月份工資新臺幣(下同)73,255元部分,抗告人已於104年12月25日及105年1月14日分別給付30,000元及43,225元;另104年8月份工資73,255元部分,則已於105年
2月5日給付50,000元,原裁定逕就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0
4年7月、8月份工資各73,255元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倘當事人之一方已履行義務時,不論是一部履行或全部履行,於其履行之範圍內,債務既已消滅,他方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不得就消滅之債務聲請強制執行。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工資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轉介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關係關懷協會指派調解人,於
104年11月24日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為:「勞資雙方同意調解方案,達成和解共識,本案調解成立。勞資雙方合意:資方給付104年7月工資73,255元(第一次於104年12月15日先給付37,000元、第二次於104年12月31日給付36,225元)、之後104年8月工資於105年1月15日給付73,255元予勞方徐惠枝原留薪資帳戶內,以作為本爭議案標的之和解條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有相對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足憑。而抗告人已分別於104年12月25日、105年1月14日及105年2月5日各給付相對人30,000元、43,225元及50,0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出具之薪資資料轉銀行證明3份影本為憑,且經本院以公務電話向相對人確認無訛,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堪認抗告人就其應給付之104年7月份工資73,255元其中之73,225元債務及10
4年8月份工資73,255元其中之50,000元債務(合計123,22
5元),業已因清償而消滅,是相對人於105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時,自不得就已消滅之債務聲請強制執行。是以,扣除抗告人已清償部分後,本件相對人僅得就所餘23,285元對抗告人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逾此部分之聲請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自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裁命准予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就此部分併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民事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賴彥魁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書記官林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