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7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7293號聲請人 呂英傑 相對人 鄭莨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未載明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六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105年度司票字第729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新台幣)│││││├──┼───────┼───────┼───────┼───────┼──────┼───┤│001│103年8月20日│50,000元│未載到期日(視│104年1月1日│0000000││││││為見票即付)││││├──┼───────┼───────┼───────┼───────┼──────┼───┤│002│103年7月3日│100,000元│未載到期日(視│104年1月1日│0000000││││││為見票即付)││││├──┼───────┼───────┼───────┼───────┼──────┼───┤│003│103年6月30日│50,000元│未載到期日(視│104年1月1日│0000000││││││為見票即付)││││├──┼───────┼───────┼───────┼───────┼──────┼───┤│004│103年6月23日│162,000元│未載到期日(視│104年1月1日│0000000││││││為見票即付)││││├──┼───────┼───────┼───────┼───────┼──────┼───┤│005│101年10月18日│10,000元│未載到期日(視│104年1月1日│460712││││││為見票即付)││││├──┼───────┼───────┼───────┼───────┼──────┼───┤│006│101年4月18日│15,000元│未載到期日(視│104年1月1日│406232││││││為見票即付)││││└──┴───────┴───────┴───────┴───────┴──────┴───┘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