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4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466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潘淑萍
陳璟涵 被告 陳國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捌仟陸佰陸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雙方合意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8月2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詳卷),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計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而循環信用利息採浮動式利率者(即循環信用優惠利率),原告可依持卡人整體信用表現及考量銀行營運成本,得於最高利率即年利率15%)範圍內通知調整持卡人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年利率,而被告所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優惠利率為15%,並得依帳單週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上限為3期,各期違約金依序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詎被告於107年9月5日起未依約如期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累計消費款為628,668元(其中含本金599,500元、107年10月15日至108年2月15日止之已結算未受償之循環息28,227元、
3期違約金1,200元,並扣除退貨金額259元)未給付,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尚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書記官周慈怡附表:
┌───┬──────┬──────┬─────┬──────────┐│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最後付息日│利息│││(新臺幣)│(新臺幣)│├─────┬────┤│││││起迄日│計算標準│├───┼──────┼──────┼─────┼─────┼────┤│信用卡│628,668元│599,500元│108年2月│108年2月│年利率│││││15日│15日起至清│15%││││││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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