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33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瑋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瑋婷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犯罪事實之「SONG復興館」更正為「SOGO復興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然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2,300元,告訴人亦表示不願再予追究,足堪認有悔意,犯後態度非差,兼衡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現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堪認其等之素行、品行非差,本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及審理,信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惟由其等違反本案之情節,足見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3項各有明文規定。查被告因本件竊盜犯行而獲得之香水1瓶,價值為4,46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予沒收,且因並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尚應追徵其價額,然因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2萬2,300元,有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107年民調字第1315號調解筆錄可佐(參調偵卷第14頁),若就其犯罪所得再予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柏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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