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3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育銘選任辯護人鄭嘉欣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43號、第8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育銘應予限制出境、限制出海。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保全被告之手段必要性,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而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住居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限制出海)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是被告若因出境而滯留他國不歸,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㈠訊據被告許育銘固表示須俟其與律師討論後始對本案起訴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60頁),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有種植大麻供己施用之事實(見偵字第2143號卷第10至13頁、16至18頁、第135至139頁),且有共同被告 侯婷瑜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字卷第2143號卷第19至23頁、第25至27頁、第121至126頁)、證人 張桐嘉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143號卷第113至116頁)、卷附手機內容翻拍照片(偵字第2143號卷第14至16頁、第21至22頁、第26頁)、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字第2143號卷第49至74頁)在卷可稽,且有大麻植株1枝、培養盆1個、溫濕度計1個、定時器1個、延長線及定時器1組、電風扇1個、剪刀1個、肥料3盒、培養液1罐、LED生長燈1組、大麻1盒、磅秤1個、研磨器1個、打火機1個、大麻2盒、水煙壺1個、水煙壺接頭1個、煙灰缸1組、植物培養書籍1本、測光器1個、電腦主機1個、行動硬碟2個、IPHONE手機1支、OPPO手機1支扣案足憑,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涉犯之前揭罪名,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由於被告可能期待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避制裁之犯險誘因於經驗上亦大為增加,因此,非採相當限制其基本權利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審判之進行。況被告確有頻繁之入出境紀錄,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143號卷第109頁)。此外,被告乃具美國、我國國籍之雙重國籍人士,為其於偵查中所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143號卷第135頁),而其在美國尚有稅務及公司上的事務要處理一節,復為其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足認被告有能力在國境以外住居甚或謀職,僅以責付、限制住居方式,不足以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國外不歸之可能性。
㈡從而,本院權衡案件審判進行、發現真實之利益,與限制出
境、出海對被告可能造成之不利益,並斟酌全案情節,認被告雖無羈押之必要,然為確保本案審判程序之進行,本院認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01條之2,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少威
法官蔡鎮宇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