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2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22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俊彥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172號、第19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俊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27日,持短刀至被害人 林靜萱 住處,
對著屋內的被害人林靜萱,持刀拍打屋子大門並叫囂的舉動,應屬對屋內之被害人林靜萱所為之恐嚇危害危害行為,蓋以當時被告口氣與態度,俱屬不佳,挑釁意味濃厚,手上更持有可供攻擊他人生命、身體使用的刀械,任何人立於被害人林靜萱的立場,均會感受如讓被告進入屋內,或自己外出遭遇被告,將可能受到被告持刀攻擊,而危及自己的生命、身體安全,是被告前揭舉動,自屬對屋內之被害人林靜萱的生命、身體安全之要脅,核其此部分所為(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曾因妨害風化與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與拘役之紀錄(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非佳,而被告身為成年人,應知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僅因擔任社區副主任委員 劉春美 就被告所為改善社區問題之訴求,處理方式或結果未能讓被告滿意,被告竟持刀至劉春美住處大門,拍門叫囂,致使屋內之劉春美女兒即被害人林靜萱深陷可能遭被告暴力攻擊的恐懼與危險中,侵害被害人林靜萱免於恐懼的自由,危害社區安寧與秩序,自屬可議,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且未就其犯罪造成之損害,付出任何努力加以彌補,而未與被害人林靜萱成立和解或調解,並斟酌被告為身心障礙人士,此有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在卷可憑(見107年度偵字第17172號偵查卷第47頁),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其所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手段的暴力程度、犯罪所生危害、警詢筆錄記載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與從事保全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被告於107年5月27日持短刀1把,至被害人林靜萱住處拍打叫罵的行為,除了是對被害人林靜萱為恐嚇危害安全外,同時亦係對告訴人劉春美為恐嚇危害安全等語。然依告訴人 劉美春 於偵查中陳稱:107年5月27日,我在高雄搭乘國光客運,準備返回臺中,接獲女兒林靜萱的電話,表示被告又來家門口,我在電話中跟林靜萱表示,自己趕不回去,要林靜萱自己打電話報警,掛掉電話後,我就打給社區的管理員,表示我女兒打電話說被告有帶刀,請管理員與警方一起去處理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7172號偵查卷第90頁正、反面),足認案發當時,告訴人劉春美並未在現場。而依被害人林靜萱於偵查中證稱:我從門上的攝影機,看到被告拿了一把類似武士刀的東西,被告一直在拍門,在哪裡吼叫,只記得說我媽就是劉春美怎麼樣,我沒有注意聽他吼什麼,我就打電話給劉春美,劉春美要我報警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90頁反面),顯示被告案發當時,持刀拍門的舉動,雖足以使住宅內的被害人林靜萱,感受到如讓被告進到屋內,或自己擅自外出遭遇被告,可能遭被告持刀傷害之威脅,但因被害人林靜萱並不清楚被告案發當時的言語內容,難認被告當時有任何對告訴人劉春美為惡害之通知,且被告持刀拍門的舉動,應僅針對屋內的人員為恐嚇,難認有對非屋內之他人(含告訴人劉春美),為恐嚇之意思,聲請簡易判決意旨僅憑被害人林靜萱提及被告於案發當日曾提到劉春美怎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有未合。本院原應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有關認定被告曾於案發當日恐嚇未在現場的告訴人劉春美部分,諭知無罪,惟因該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對被害人林靜萱為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有關被告涉犯對 羅振烈 為公然侮辱之犯行(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部分),因羅振烈業已具狀撤回對被告此部分之刑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參,故此部分應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不受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7172號107年度偵字第19524號被告羅俊彥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鄰○○路0段
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 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俊彥居住在臺中市○○區○○里0鄰○○路0段000號之 莎士比亞 社區內,因其曾在住家中多次發出巨大聲響,遭同社區之鄰居羅振烈規勸,羅俊彥因而對羅振烈心生不滿。於民國107年5月10日晚上9點50分,羅俊彥見羅振烈在社區中庭處徘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該社區中庭,以國語「賤」、「賤人」、「嘴巴怎麼那麼臭」等語辱罵羅振烈,致貶低及損抑羅振烈之社會地位及人格評價。(107年度偵字第19524號)
二、羅俊彥又因曾向擔任該社區副主任委員劉春美反應改善社區之訴求,但因其對劉春美之處理方式不滿,竟於同年月27日12時30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置放在其家中短刀1把(未扣案),至劉春美住家門口拍門、吼叫,致劉春美之女兒林靜萱及劉春美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等人身安全。(107年度偵字第17172號)
三、案經羅振烈、劉春美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羅俊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羅俊彥坦承在詢問告訴人羅振烈要找誰,但告訴人羅振烈不答腔後,有對其說「哪有人那麼賤」,後來並有對告訴人羅振烈說「嘴巴怎麼那麼臭」等語。
2、被告羅俊彥坦承有因為漏水等相關問題,請告訴人劉春美處理,但因告訴人劉春美不處理,被告當日就想請師父進去(應指劉春美家中)看哪裡漏水,但敲門告訴人劉春美不開門,被告帶了刀上去是為了自衛等語。
(二)告訴人即證人羅振烈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暨證詞:被告有為犯罪事實一犯行之事實。
(三)告訴人即證人劉春美於偵查中之指訴暨證詞:被告有為犯罪事實二犯行之事實。
(四)證人 許琇怡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證人許琇怡於下樓時,有聽到被告罵「賤」字,當時現場只有被告及告訴人羅振烈2人之事實。
(五)證人林靜萱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有為犯罪事實二犯行之事實。
(六)莎士比亞社區監視器拍攝翻拍照片7張:被告有於社區中庭跟告訴人羅振烈發生言語衝突,而為證人許琇怡目睹之事實。
(七)被告在劉春美住家門口監視器拍攝翻拍照片7張:被告確有帶刀至告訴人劉春美家外,朝告訴人劉春美家有拍門、叫罵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羅俊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查被告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書記官孫志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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