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7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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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7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7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水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4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水木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水木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及3至4所示各罪,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各以104年度訴字第91號及106年度訴字第1738號,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有期徒刑4年2月,併科罰金8萬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等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從而,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附表:受刑人王水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恐嚇危害安全罪│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10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元│├────────┼─────────┼─────────┼─────────┤│犯罪日期│103年1月間某日起│104年1月6日│102年間某日起至10│││至104年1月15日止││3年11月2日止│├────────┼─────────┼─────────┼─────────┤│偵查機關│彰化地檢104年度偵│彰化地檢104年度偵│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879號│字第879號│字第16900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訴字第91號│104年度訴字第91號│106年度訴字第1738││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4年5月14日│104年5月14日│106年11月6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院│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82│104年度上訴字第82│106年度訴字第1738││判決││2號│2號│號││├────┼─────────┼─────────┼─────────┤││確定日期│104年7月20日│104年7月20日│106年12月4日│├───┴────┼─────────┼─────────┼─────────┤│得否易科罰金、易│不得易科罰金、不得│不得易科罰金、不得│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服社會勞動案件│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中高分檢104年度│臺中高分檢104年度│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執字第81號(編號1│執字第81號(編號1│字第690號(編號3│││、2已定應執行有期│、2已定應執行有期│、4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徒刑4年,併科罰金│徒刑4年2月,併科│││10萬元)│10萬元)│罰金8萬元)│└────────┴─────────┴─────────┴─────────┘┌────────┬─────────┬─────────┬─────────┐│編號│4│││├────────┼─────────┼─────────┼─────────┤│罪名│恐嚇危害安全罪││││││││├────────┼─────────┼─────────┼─────────┤│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3年11月2日止│││├────────┼─────────┼─────────┼─────────┤│偵查機關│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16900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訴字第1738││││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6年11月6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訴字第1738││││判決││號││││├────┼─────────┼─────────┼─────────┤││確定日期│106年12月4日│││├───┴────┼─────────┼─────────┼─────────┤│得否易科罰金、易│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服社會勞動案件│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690號(編號3│││││、4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併科│││││罰金8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