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禮為
黃倩芬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4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因聽聞甲○○、乙○○在網路上留言騷擾,遂與戊○○、丙○○共乘牌照號碼RAT-0020號租賃小客車,於民國103年9月20日凌晨前往臺中市○區○○路○號「雅典飯店」前,欲與甲○○、乙○○理論。嗣於同日0時30分許,丁○○與乙○○理論之際,因一言不合,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址 呂珮萱 頭髮,並與乙○○(所涉傷害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理)互相扭打,兩人均因而倒地,甲○○見狀上前協助乙○○,丁○○承上開傷害之犯意,與甲○○(所涉傷害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理)在地面拉扯扭打,致乙○○受有頭皮挫傷、頸部挫傷、右肩擦挫傷、背部挫傷、左肘擦挫傷、左手挫傷、左膝擦挫傷之傷害;甲○○受有左腰部挫傷、左胸壁挫傷、左肘擦挫傷、左足挫傷、右踝擦挫傷、右手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丁○○、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卷內之診斷證明書屬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乙、有罪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丁○○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認上開犯行(見警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35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指訴及偵查中證述情節(見警卷第30至31頁;偵卷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告訴人甲○○於警詢指訴及偵查中證述情節(見警卷第21至22頁;偵卷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均相符,且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乙○○就醫,見警卷第35頁)、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甲○○就醫,見警卷第29頁)、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丁○○就醫,見警卷第19頁)附卷可稽。是被告丁○○自白應可採信,其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貳、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丁○○先與告訴人乙○○扭打倒地,告訴人甲○○見狀加入,被告丁○○即與告訴人甲○○扭打,被告丁○○先後與告訴人乙○○、甲○○扭打,其傷害告訴人乙○○、甲○○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情形,依前說明,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是以一行為觸犯兩個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丁○○⑴不思理性解決糾紛,訴諸暴力而傷害他人,實不可取;⑵告訴人乙○○、甲○○身體所受傷害程度尚非嚴重;⑶犯後認罪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丙、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戊○○見狀,遂將被告丁○○帶回車上,並以台語向告訴人乙○○、甲○○恫稱「你們要不乖一點,我見你們一次就打一次」,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乙○○、甲○○,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起訴書認被告戊○○有恐嚇告訴人乙○○、甲○○之犯嫌,係以⑴告訴人 呂珮瑄 於103年9月20日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30至32頁)、於103年11月22日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33頁至第34頁背面)、於106年12月12日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⑵告訴人甲○○於103年9月20日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21至23頁)、於103年11月14日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24至25頁)、於106年7月24日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26頁背面)、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為據。訊據被告戊○○否認有何恐嚇告訴人乙○○、甲○○行為,辯稱:伊自始至終未曾下車,伊在車上有對甲○○她們說話,伊說為什麼前一天 何志輝 要率人來堵伊等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呂珮瑄於103年9月20日警詢先指稱:丁○○打完伊與甲○○後,綽號「校長」之男子(按即指被告戊○○)也在旁向伊嗆聲他是男生所以不打女人,所以叫他女朋友動手打人,然後他們就駕駛RAT-0020號小客車離開云云(見警卷第30至31頁),於103年11月22日警詢則指稱:伊與甲○○被丁○○打完後,戊○○才出現,並下車以台語「我吃閒飯在家等妳們啦」、「妳們要不乖一點,我見妳們一次就打一次」云云(見警卷第34頁),於106年12月12日偵查中證稱:
戊○○把車開過來從駕駛座下車,車上還有人,但下車的是戊○○一個人,戊○○對伊、甲○○說下次看到一次打一次云云(見偵卷第43頁)。觀諸告訴人乙○○上開指訴及證述,其先指稱被告戊○○駕車離去前係「嗆聲他是男生所以不打女人,所以叫他女朋友動手打人」云云,後方改稱被告戊○○當時有恫稱「看到一次打一次」云云,其前後指訴被告戊○○當時口稱之言詞,已迥不相符,其指訴已難憑採。
(二)告訴人甲○○於103年9月20日警詢先指稱:丁○○打完伊後又回車上拿球棒威脅伊說要伊等乖一點,一名綽號「校長」之男子也在旁向伊嗆聲他是男生所以不打女人,所以叫他女朋友動手打人,然後他們就駕駛RAT-0020號小客車離開云云(見警卷第21至22頁),於103年11月14日警詢則指稱:乙○○倒在伊旁邊,戊○○站在旁邊看,並對伊及乙○○說他在家裡等伊等,並要伊等乖一點,不然就見一次打一次云云(見警卷第25頁),於106年7月24日警詢則指稱:當時伊、乙○○、丁○○、戊○○在場,還有戊○○車上2名女子云云(見警卷第26頁背面),於106年12月12日偵查中證稱:
伊與丁○○推扯時,他們車上的人就下來,就是戊○○和另外一個女生給伊警告,丁○○還有另一個女生叫 伊乖 一點云云(見偵卷第42頁背面)。觀諸告訴人甲○○上開指訴及證述,其先指稱被告戊○○駕車離去前係「嗆聲他是男生所以不打女人,所以叫他女朋友動手打人」云云,後方改稱當時係被告戊○○對伊及告訴人乙○○恫稱「要伊等乖一點,不然就見一次打一次」云云,另指稱當時被告戊○○在車外,有另2名女子在被告戊○○車上云云,後再改稱當時被告戊○○車上的人下來,係被告戊○○和另外一個女生給伊警告,被告丁○○還有另一個女生叫伊乖一點云云,其前後指訴被告戊○○當時口稱之言詞、當時對方究竟幾人下車、恫嚇言詞究係全部由被告戊○○所為或部分由被告丁○○及其他女子所為之情節,前後迥不相符,其指訴亦難憑採。
(三)至告訴人呂珮瑄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當時戊○○距離伊等約2、3公尺內,丁○○則站在副駕駛座旁邊,戊○○當時係以國語恫嚇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與其上開警詢指訴被告戊○○係以台語恫嚇云云,已有矛盾。另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伊只見到戊○○與一女子從車上下來,戊○○恫嚇時距離伊等約1步,當時丁○○仍抓著伊衣服沒放手,(再改稱)印象中3至4個人下車,當時伊見到丁○○,直到伊被丁○○打的過程中,直到丁○○離開,丁○○都是一直在車外直到打完就離開,並無中途折返車上的動作,當場除了戊○○有恐嚇伊以外,沒有無其他人恐嚇伊云云(見本院卷第40頁至42頁背面),不僅與其上開警、偵訊指訴被告丁○○當時有返回車上拿球棒恫嚇伊,除被告戊○○外尚有被告丁○○、另2名女子恫嚇伊之情節迥不相符,亦與上開告訴人呂珮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戊○○、丁○○所處之位置不符。是告訴人呂珮瑄、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亦難憑採。
(四)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戊○○沒有開車門下車對告訴人等嗆聲。當時戊○○車上一共有伊、戊○○、丁○○,當天到雅典飯店的時候伊坐副駕駛座,戊○○開車,丁○○坐在後座,到現場後,丁○○下車,伊見到丁○○跟兩位小姐其中一個先吵架,接下來開始有扭打的狀況,伊等兩個男生坐在車上,她們扭打之後,戊○○跟伊說是女生的事情,這個伊都不用管,那是她們自己的事情,,伊也沒有開車門,因為伊覺得這是屬於她們的事情,伊不想要影響到個人,所以伊都在車上,戊○○當時沒有下車去幫丁○○,當天到丁○○上車前,戊○○沒有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背面),核與被告戊○○所辯相符。
四、綜上所述,起訴書僅舉告訴人呂珮瑄、甲○○於警詢指訴及偵查中之證述為證明方法,惟渠等之指訴及證述,已有如上之重大瑕疵,起訴書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足資補強告訴人呂珮瑄、甲○○於警詢指訴及偵查中之證述,則本件關於被告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被告戊○○之犯行既不能證明,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