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74號

聲請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謝智傑

相對人 范清標

范光順

范光輝

范月娥

被代位人 范光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欄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同法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查兩造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苗簡字第28號判決確定在案,其中訴訟費用由兩造依該判決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墊付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核屬本件訴訟費用,依上開說明,應由相對人依附表所示比例分擔,故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20元(計算式:2100×1/5=420),及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幸崇

附表:

編號

相對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新臺幣)

1

范清標

1/5

420元

2

范光順 

1/5

420元

3

范光輝

1/5

420元

4

陳范月娥

1/5

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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