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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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交易字第256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冠綸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05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盈孜
書記官林芯卉
通譯何子乾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黃冠綸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冠綸於民國110年10月4日晚間10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宜蘭縣五結鄉中正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該路段內側車道,行經宜蘭縣五結鄉中正路二段與文興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文興路行駛時,本應注意左轉時需待左轉之號誌指示燈亮起始能左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在未有左轉號誌指示下左轉往文興路方向,適有 張其法 飲用酒類後(酒精濃度為41.5mg/dL,約0.208mg/L)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五結鄉中正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對向轉彎來車,且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其法受有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顱骨骨折併腦出血及氣腦、顏面骨骨折及撕裂傷、左手橈骨骨折、右手撕裂傷、瀰漫性軸突損傷之重傷害。黃冠綸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情前,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受裁判。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林芯卉
法官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