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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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9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2900號原告臺中市立福科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 張梅雪 被告 蔡振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5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並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而該裁定已於100年10月11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茲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證,則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書記官廖碩薇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 訴 字第 2900 號裁定(100.11.10)【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 司促 字第 3259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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