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56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舟吾被告黃志隆被告陳人豪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1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簡字第167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鄭舟吾、黃志隆原互不認識,黃志隆與陳人豪則為朋友。鄭舟吾於民國109年6月28日12時2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光興街口,見黃志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臨停,而持手機欲拍照檢舉,黃志隆心生不悅而與鄭舟吾發生口角,鄭舟吾、黃志隆2人均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徒手揮拳互毆;適陳人豪經過上址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抓握鄭舟吾脖子,將之甩倒在地,再持路旁店家鐵椅砸擊鄭舟吾,致鄭舟吾受有肢體、頸部、顏面及胸部鈍挫傷,黃志隆則受有頭部與右腳踝鈍挫傷、雙膝與右手肘挫傷、雙腳輕度燙傷等傷勢。因認被告鄭舟吾、黃志隆、陳人豪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鄭舟吾、黃志隆、陳人豪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鄭舟吾、黃志隆、陳人豪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鄭舟吾、黃志隆、陳人豪於本院審理中,業已達成調解,並互相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1份、撤回告訴聲請狀3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張瑾雯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