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46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進雄被告劉松道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38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124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黃進雄於民國
110年3月15日18時9分許,與其妻 黃吳錦雲 搭乘被告兼告訴人劉松道所駕駛之高雄客運8040線公車至高雄市○○區○○路南岡山捷運站公車站下車時,因劉松道未回應黃吳錦雲及其他乘客之詢問,黃進雄心生不滿而與劉松道發生口角爭執,2人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互毆,黃進雄並持枴杖毆打劉松道背部,造成劉松道受有上下唇挫擦傷、顏面挫傷、左肩拉傷、背部挫傷等傷害,黃進雄則受有左顏面部鈍挫傷、左前臂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黃進雄、劉松道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進雄、劉松道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黃進雄、劉松道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進雄、劉松道於本院審理中,業已達成調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1份、撤回告訴聲請狀2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張瑾雯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