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338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德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947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750、8189號),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周德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德男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0日10時25分前之某時許,在其與其兄弟甲○○、乙○○共有之屏東縣○○市街○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上,持鋸子(未扣案)鋸斷甲○○種植之樹木1棵及乙○○種植之木瓜樹2棵,並將甲○○種植之紅竹101株連根拔起,而毀損前開樹木、作物,足生損害於甲○○、乙○○。嗣甲○○之妻 洪梅秀 接獲在場目睹上情之 周榮義 來電通知,偕同甲○○趕抵現場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上訴,犯罪事實部分不在上訴範圍,故認定被告周德男犯毀損罪,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本院均不予論述,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累犯加重事由㈠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
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刑事判決可參)。
㈡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周德男前於民國106年間
因竊佔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周德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66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準此,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竊佔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嗣經原審對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竊佔前案資料及執行完畢日期均與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同)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告並不爭執;本院審理時,對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表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告亦不爭執。依照上開說明,被告對於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依據。
㈢經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竊佔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
易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周德男上訴後,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66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件可參。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關於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應構成累犯。考量被告前開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其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與其本案再犯時間之間隔期間仍近,足證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件縱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承擔過重罪責之情形,本件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之前案資料認構成累犯,並提出被告之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資料,且本案於審理時,經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關於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表示沒有意見等情,顯然被告對其有構成累犯之情事供認不諱。原審判決以檢察官未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證明方法,無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而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有違誤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科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竟以持鋸子鋸斷樹木1棵
、木瓜樹2棵,並將紅竹101株連根拔起方式,毀損告訴人甲○○、乙○○財物,心態及手法均有可議之處,自應予以非難;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再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務農,月收入約新臺幣3,000元,已婚,育有4名已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強
法官鄭詠仁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書記官王居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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