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招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9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招英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業與被害人 吳張幼寧 調解成立,雙方無條件和解,有臺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8頁),暨其學識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之記載),竊取物品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200元,目的係供己食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竊得之財物價值1,200元,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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