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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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391號上訴人 張邵棟 被上訴人 黃珮 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6日下午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自強街與自強街120巷交岔路口,欲左轉自強街120巷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人員指揮或號制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因而不慎撞擊沿自強街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走之伊(下稱系爭事故),造成伊受有右側脛骨閉鎖性骨折及右側第二、第三蹠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4,968元,並受有薪資損失312,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等語。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16,968元。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後,依醫囑僅須休養3個月,應以該期間及被上訴人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給付金額換算每月固定薪資15,000元計算其薪資損害;又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過高,應予酌減;且被上訴人請求之賠償將致伊之生計有重大影響,請求依民法第218條規定減輕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96,826元【包括醫療費用11,693元(醫療費用104,968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醫療給付93,275元)、薪資損害285,133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萬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為附條件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不服,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件裁判範圍內,下不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㈠上訴人於103年9月6日下午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自強街與自強街120巷交岔路口,欲左轉自強街120巷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於左轉時撞擊沿自強街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走之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㈡上訴人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原審法院102年度審交簡字第
77號刑事判決有罪,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
㈢被上訴人已支出醫療費用104,968元,並已領取上訴人所駕
車輛投保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保險公司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93,275元。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應可採信,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本件經協議簡化兩造爭點為:㈠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薪資損害為何?㈡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若干為適當?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18條規定請求減輕賠償金額有無理由?茲論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薪資損害為何?
⒈被上訴人主張原任職慈愛中醫診所,因系爭事故受傷請假
無法工作,致受有1年之薪資損害312,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總醫院)104年9月24日門字第76316號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52頁)、104年9月24日門字第76318號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53頁)、慈愛中醫診所薪資證明(見原審卷第61頁)為證。觀諸慈愛中醫診所出具之薪資證明所示,被上訴人工作內容為協助醫師跟診、煎煮水藥、櫃檯掛號及打烊之清潔工作,足見其工作內容非屬一般辦公室從事文書行政等僅使用手部之靜態工作,而係需付出勞力且行動自如始能達成,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為小腿及腳掌之骨折,顯無法勝任上開工作,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不能工件,受有薪資之損害乙節,應為可採。
⒉又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於103年9月6日送急診,於翌
日住院接受右側脛骨開放性復位及骨板內固定手術,於同年月13日出院,需休養3個月及門診複查,術後3個月行動不便,需專人照顧等情,有榮民總醫院103年11月27日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02頁),嗣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22日、10月6日、10月20日、11月3日、12月25日、104年1月22日、2月26日、3月26日仍繼續前去門診,亦有榮民總醫院104年4月23日診斷證明書足憑(見本院卷第65頁),被上訴人因骨折部分癒合不良,於104年4月27日入院,同年月28日進行第2次手術,並於同年5月3日出院,第2次手術所需休養時間為3個月,復有前揭榮民總醫院104年9月24日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52頁)及105年1月21日北總骨字第00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37頁)為佐,是被上訴人自受傷後迄104年4月27日之期間,仍有骨折癒合不良之情形,堪認其所受系爭傷害尚未痊癒,仍無法回復正常之行動能力,自難勝任其在原任職中醫診所之跟診、煎煮水藥、櫃檯掛號及打烊清潔等工作,此參諸慈愛中醫診所於104年10月30日函覆原審法院表示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嚴重無法工作,自103年9月7日至104年2月28日留職停薪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及被上訴人以慈愛中醫診所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至104年4月27日止(見原審卷第82-2頁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益明;是被上訴人主張於此期間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害,信屬可取。又被上訴人於第2次手術後仍需休養3個月已如前述,則自104年5月3日起至104年8月3日之3個月期間,亦足認被上訴人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之損害。從而,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而無法工作之期間為103年9月6日起至104年8月3日止,共計10個月又29日,洵堪認定。
⒊被上訴人受傷前每月固定薪資為26,000元,視工作量而定
之非固定薪資則為1,000元至4,000元,有上開慈愛中醫診所出具之薪資證明足憑,雖被上訴人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見原審卷第82-2、82-3頁)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顯示其申報月薪未達26,000元,惟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金額及所得稅申報薪資所得金額,非必為勞工實際之薪資所得金額,被上訴人之雇主慈愛中醫診所既已出具前開薪資證明,已足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每月薪資金額為26,000元為可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每月薪資應以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給付金額換算為15,000元,尚足無採。
⒋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受傷前每月薪資為26,000元,因系爭
事故受傷無法工作之期間為10個月又29日,是故被上訴人所受薪資損害為285,133元(26,00010+26,0003029=285,1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述過失行為,受有右側脛骨閉鎖性骨折及右側第二、第三蹠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於事故後接受第1次手術,因骨折癒合不良又接受第2次手術,且將近11個月期間行動不便,無法工作,衡情其身體及精神自遭受相當之痛苦。爰審酌上訴人為75年次,2年制技術學院畢業,任職公司之行政助理,103年度薪資所得總額27萬元,並有股利所得,被上訴人為80年次,高中畢業等情,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第63-2頁),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436號偵查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調查筆錄(見該案卷第4頁)、上訴人提出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學位證書(見本院卷第61頁)及卷附上訴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3至30頁)可稽,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前固定月薪為26,000元亦經本院認定如上,再參諸本件事故係因上訴人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禮讓行人通過所致等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2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
㈢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18條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有無理由?
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218條固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每月收入31,000元,扣除本人及父母勞健保費用後實領28,232元,獎金每月1千至2千元,每月支出房貸1萬元、家庭開銷8,000元及其他個人消費6,000元,如依原審判決賠償金額,對伊之生計將有重大影響,請求依民法第218條規定予以減輕云云。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雖不爭執,惟陳稱伊之收入亦需負擔家庭房租、水電、勞健保及其他消費,以系爭事故前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只能存4、5千元,與上訴人收支狀況相差無幾,如准予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對伊並不公平等語。經查,上訴人正值青年,有固定薪資所得及股利所得業如前述,憑其原有財產及自身之工作能力、經濟信用等,尚難認將因本件賠償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足採。
㈣據上各節,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
496,826元(醫療費用11,693元、薪資損害285,133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萬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96,826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管靜怡法官劉又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書記官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