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2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2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2242號原告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被告 林正宗 (即 林隆地 之限定繼承人)
林忠慶 (即林隆地之限定繼承人) 林伶穗 (即林隆地之限定繼承人) 林紋華 (即林隆地之限定繼承人) 林柏吉 (即林隆地之限定繼承人) 陳秀芬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開當事人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林正宗即林隆地之限定繼承人、林忠慶即林隆地之限定繼承人、林伶穗即林隆地之限定繼承人、林紋華即即林隆地之限定繼承人、林柏吉即林隆地之限定繼承人與陳秀芬間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隆地所有土地『台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3分之1)於民國87年2月4日向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設定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其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陳秀芬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擔保債權金額1,300,000元為準(供擔保之土地其價額較債權額為高,即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5,300元×面積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1,455,80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00,0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書記官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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