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9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翊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翊哲於民國109年8月30日15時2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區○○○路外側第3車道南往北行駛至該路段與大中二路交岔路口,欲變換車道至外側第2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方向燈,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間隔,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變換至外側第2車道後,即因燈號轉換為黃燈而緊急煞車,適同向由告訴人 陳重羽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 陳妍霆 沿博愛三路外側第2車道南往北行駛至該路口處,見狀閃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2人均人車倒地,造成告訴人陳重羽因而受有左膝撕裂傷共11公分之傷害、告訴人陳妍霆則受有左下肢多處鈍挫傷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告訴人2人並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書記官李宛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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