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95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9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惠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惠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 王玉玫 」署押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0至12行關於「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王玉玫』之署名1枚」之記載,應更正為「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式3聯,含通知聯、移送聯及存根聯,其中移送聯與存根聯間具有複寫功能)中之「移送聯」(含存根聯)上,冒用王玉玫之名義,在「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王玉玫』之署名1枚(因具複寫功能,故存根聯之舉發單位章戳欄內亦有偽造之『王玉玫』署名1枚,合計共2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參照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之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前於103年7月1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06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11月、5月確定;又於104年7月27日,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438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於105年4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再於同年6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均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是被告並無屢犯相同罪名之特別惡性,故尚難以被告前有經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驟認被告犯本罪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王玉玫同意,冒用「王玉玫」之名義,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王玉玫」之署名,而偽造用以表示王玉玫本人簽收前開通知單意思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員警而行使,足生損害於王玉玫本人及警察機關對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正確性,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目前從事服務業,學歷為國中肄業,告訴人業已原諒被告,對被告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附表所示偽造之「王玉玫」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王玉玫」署押之數量│備註│├──┼───────────┼────────────┼───┤│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7年│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見偵卷│││2月6日第GN0000000號│王玉玫」署名共2枚│第57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1501號被告王惠珍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惠珍前於民國103年7月1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06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11月、5月確定;又於104年7月27日,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5年6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論。
詎王惠珍於107年2月6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經臺中市太平區太平路與太平22街口時,因闖紅燈遭警攔停舉發之際,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冒用其姊「王玉玫」之名義,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王玉玫」之署名1枚,而偽造用以表示王玉玫本人簽收上開通知單意思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員警而行使,足生損害於王玉玫本人及警察機關對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正確性。嗣經王玉玫於108年4月3日接獲監理機關通知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課程後,向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提出申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惠珍經傳未到。然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告以外之人王玉玫於警詢之陳述情節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員警舉發時之現場錄影截圖畫面、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函影本、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影本、交通違規記錄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偽造之「王玉玫」署名1枚,請依同法第
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7日
檢察官蔡仲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許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