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8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827號聲請人銘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銘 相對人勝彩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四九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87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台幣21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49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受理後,經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469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所有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取得相對人共同出具之同意書、相對人勝彩有限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表、營利事業登記證,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均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共同出具之同意書、相對人勝彩有限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表、營利事業登記證、本院95年度存字第5499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除據其等提出上開證據為證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872號假扣押裁定、95年度執全字第4694號假扣押執行、95年度存字第5499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書記官蔡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