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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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1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乙○○於民國82年12月10日與被告甲○○結婚,婚後居住在新竹市○區○○里○鄰○○街○○巷○號處,惟因被告患有精神疾病,曾於兩造婚後二、三年多,持美工刀抵住原告脖子,恐嚇要與原告共同自殺、同歸於盡,並時常將原告趕出家門,不讓原告回家,甚至於91年間,原告不從被告要求請假陪伴被告出去遊玩時,被告即為此持刀自殘,割傷自己脖子,經原告下班後,返家時緊急將其送醫縫了20幾針。最近一次則於97年10月20日晚間9時30分許,在兩造上開住處,被告在房間撒尿後,至樓下取用藥酒,在樓梯間與原告相遇,原告詢問被告為何手持藥酒,詎被告竟心生不悅,旋將原告自2樓推下1樓,猶稱原告去死死好了等語,致原告受有右肩挫傷、右側胸部及右大腿挫傷瘀血等傷害,使原告心生恐懼萬分,嗣後被告又在酒後至房內上大號。按「夫妻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在與原告同住十五年來,長期精神狀態不穩定,猶於97年10月20日出手將原告推下樓梯,除使原告身體受傷外,亦使原告夜間無法安心入眠,擔憂被告不知會再作出何種傷害原告之行為,夫妻間共同生活早已無法誠摰相處,基礎非但動搖,甚且早已瓦解,被告自身之自殘及將原告推下樓梯之行徑,依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2341號判例見解,本即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被告上開所為,對原告身心已造成極大之威脅,亦對原告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有莫大之危害,在客觀上已使原告無法與之再共同生活,故原告始才基此而離家逃離家暴,原告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至為顯然。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叁、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生育子女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紙附卷可稽,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經本院行爭點整理程序,簡化爭點為被告是否對原告有不堪同居之虐待?茲分述如下: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3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著有明文。再按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372號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精神狀態不穩定,曾有自殘及於97年10月20日將原告推下樓梯,致原告身體多處受傷等情,業據提出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一紙及照片八幀附卷可稽,且經證人即原告與前夫所生之子女 張光億 到庭證述:「(問:原告跟你爸爸離婚之後,你有無跟原告聯絡?)答:有,我一段時間都會打電話給媽媽,會來新竹看媽媽,有時當天來回,有時住一天。」、「(問:你覺得被告的精神狀況如何?)答:我不常跟他交談,他很沈悶。」、「(問:你有無覺得被告比較反應慢一點、僵硬?)答:比較沒有什麼反應,如果我要來,或是回去都會跟被告打招呼,不過被告都沒有回應。」等語(詳本院98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兩造結褵迄今已逾15年,苟非被告本次於97年10月20日將原告推下樓梯,致使原告身體受傷,對被告心生畏懼外,原告應無對被告提出離婚訴訟之理,足見原告上開主張,應屬實情,堪予採信。
(三)從而,被告既對原告多次施以身體及精神上之暴力行為,致原告每日均擔憂自身之生命安危,衡諸社會常情,被告之行徑應已造成原告身體上與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亦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並已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情事存在,要非無據,洵堪採信。從而,參酌前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以及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訴訟費用之負擔:根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之。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玉嬌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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