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03號原告 游德遠
游瑞生 游瑞富 游長庚 游中山 上列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 律師
謝亞哲 律師 朱一品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煥璋 等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租賃關係存在,原告欲確認之標的租賃權為不定期租賃關係,以二期租金之總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69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每期租穀800臺斤,折合為480公斤(計算式:1臺斤=0.6公斤),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公布之宜蘭縣糧價表,原告起訴時民國110年4月15日當日,稻穀每百公斤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076元,折合為每公斤
20.76元(計算式:2,076÷100=20.76),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930元(計算式:480×20.76×2=19,930,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本院得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民事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葉宜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