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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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家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字第4號聲請人 賴亞晨 相對人 黃宗苗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9年度輔宣字第23號輔助宣告事件,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一0九年度輔宣字第二三號輔助宣告事件卷宗。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本院109年度輔宣字第23號輔助宣告事件之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黃宗苗,而其一直與聲請人同住,是聲請人係利害關係人,茲為明瞭有關相對人黃宗苗之輔助宣告事件卷內相關資料,爰依法請求准予閱覽、抄錄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8條等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為證,則兩造戶籍確實同址,並具有繼公媳關係,足認聲請人主張之情為真實。又本件聲請人賴亞晨原為本院109年度輔宣字第23號輔助宣告事件之聲請人所陳報欲指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認聲請人已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從而,本件聲請閱覽本院109年度輔宣字第23號輔助宣告事件之卷宗,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琬儒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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