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7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佳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7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67號、第57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佳宏與 陳永君 同屬某電信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陳永君擔任取簿手,負責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後,轉交予陳佳宏,陳佳宏則負責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將民眾受騙匯入人頭帳戶的款項,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成員前往領取(陳佳宏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現由本院另案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050號審理中,非本院審理範圍)。陳佳宏因而與陳永君、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陳永君於109年6月或7月間某日,在苗栗縣○○市○○路000號「OK便利商店」附近,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價格,向 范孟強 購買取得以范孟強名義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後,轉交予陳佳宏。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機房成員數名,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對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何昱輝謝明宏 等2人,各施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致使何昱輝、謝明宏等2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10萬元、30萬元等款項,匯入或轉帳至范孟強申設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陳佳宏再使用陳永君轉交范孟強申設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將何昱輝、謝明宏受騙匯入的前述款項,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轉帳至其他不詳之金融機構帳戶,而掩飾、隱匿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陳佳宏事後並取得按轉帳金額5%計算之報酬即2萬元。嗣因何昱輝、謝明宏等2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援引上訴人即被告陳佳宏之自白,因非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取得,且被告亦未爭執其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卷第87頁),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被告之自白確屬真實可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且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4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曾收受陳永君所轉交范孟強名義申辦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後,透過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將被害人何昱輝、謝明宏等2人受騙匯入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的款項,轉帳至其他不詳之金融機構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依 吳秉諺 的指示,使用范孟強名義申辦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將被害人何昱輝、謝明宏等2人匯入的款項轉帳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再由同集團成員前往提領,我當初以為是從事與 博奕 有關的事情,不知道是詐欺云云。惟查:
㈠上揭共同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
及原審中均坦承不諱,而供稱:「(問:是否認識陳永君?)答:認識,是同一犯罪集團」、「(問:陳永君表示他向朋友范孟強收購來的兆豐帳戶是交給你,供給你們所屬的犯罪集團使用,有無意見?)答:沒有意見,確實是交給我,是我負責轉范孟強帳戶内被害人匯進來的錢」、「(問:涉犯詐欺、洗錢防制法是否認罪?)答:認罪」、「(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答:我承認」、「(問:對於起訴書所載取得帳戶的時間、地點、被害人、轉帳的時間,是否都正確?)答:都正確」、「(問:你們的報酬?)答:轉帳的0.5%」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4267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原審卷第74頁至第75頁、第78頁、第82頁至第83頁),核與共犯陳永君證稱:「我負責幫集團跟我朋友收簿子,我跟范孟強說三萬跟他拿簿子使用,他何時拿給我我忘記了,我要聯絡他時就找不到他了,因為網路銀行隔天開通確定可以使用才給他錢」、「我只有收簿子就交給集團」、「(問:之前你說范孟強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是你用3萬元的代價收購的?)答:是」、「(問:向范孟強收購來的金融資料交給了誰?)答:交給陳佳宏」、「(問:這些帳戶資料的轉帳、提款,你有無參與?)答:沒有,我只把帳戶資料交給陳佳宏,我是擔任收簿子的人」、「(問:剛才你說范孟強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你交給陳佳宏?)答:是。存摺、提款卡我是交給陳佳宏,網路銀行資料也是交給陳佳宏,我當面將網銀資料、密碼交給陳佳宏」、「陳佳宏先給我1萬元,我就交給范孟強。要等確定網路銀行可以使用,才後續交2萬元給范孟強,我是答應要給3萬元,但范孟強只有拿到1萬元」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839號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110年度偵字第3333號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63頁至第65頁),人頭帳戶提供者范孟強證稱: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的帳戶,是我約於109年6月或7月申辦的,上開兆豐銀行帳戶的存摺、印章與提款卡我已經以3萬元的價格賣給我朋友陳永君,我於109年6、7月的時候,在苗栗縣○○市○○路000號(OK便利商店)附近,將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包含網路銀行的權限都交給陳永君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5055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110年度偵字第1839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以及被害人何昱輝、謝明宏等2人於警詢證述其等受騙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兆豐銀行帳戶的過程(見110年度偵字第5055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何昱輝】、110年度偵字第1839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謝明宏】),大致相符,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3日函暨檢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申請書及存摺、印鑑掛失/更換申請書(110年度偵字第1839號卷第16頁至第25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4日函暨檢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融卡資料、狀態功能、歷史記錄資料、約定事項變更暨事件申請書、變更戶名/負責人(代表人)暨更換/掛失印鑑申請書(110年度偵字第5055號卷第17頁至第25頁)、被害人何昱輝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10年度偵字第5055號卷第35頁至第38頁)、被害人何昱輝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110年度偵字第5055號卷第31頁至第34頁)、被害人謝明宏報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年度偵字第1839號卷第28頁至第31頁)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當初求職以為從事博奕的出金工作云云(見本院卷第84頁),然其於偵查中明確供稱:
陳永君與我是同一個犯罪集團,陳永君收購取得的帳戶,確實是交給我,由我負責將被害人匯進來的錢進行轉帳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4267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顯示被告不僅清楚認知自己與陳永君同屬犯罪集團的成員,更知悉帳戶內的款項乃「被害人」匯入的款項,其事後辯稱誤認是博奕出金的款項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一面辯稱:誤以為轉帳的款項是博奕出金的錢云云(見本院卷第84頁),卻又表示:我將范孟強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的款項,依指示進行網路轉帳,忘記是轉到哪一個帳戶,但是也是一個要去提領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顯示被告明知其操作范孟強上開兆豐銀行帳戶所進行的轉帳,不過為掩飾或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去向與所在之目的,故會由其所屬同一犯罪集團其他成員,負責前往提領,從而,被告辯稱誤認轉帳的款項為博奕出金的款項的說法,不攻自破。蓋若其誤認轉帳的款項乃博奕出金予賭客的款項,則賭客事後如何運作該筆款項(例如:可能將該款項用以償還債務或其他款項而為轉帳,或因再次從事賭博而投注,或暫時留置於帳戶視日後情況再決定如何運用),根本無從預測,又如何知悉其轉帳的款項,旋即將遭提領一空,益證被告以前詞否認犯罪,不過為圖卸責所為推諉之詞,要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辯,並無可採,其
於偵查及原審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依被告與共犯陳永君之供述內容,以及附表所示被害人之陳
述情節,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有擔任蒐集人頭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的共犯陳永君,與使用人頭帳戶將民眾受騙款項進行轉帳而予以掩飾、隱匿之被告外,尚有負責聯繫被告將民眾受騙款項透過人頭帳戶轉帳至指定之其他不詳金融機構帳戶,以及負責前往提領款項之成員,以及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成員,足認被告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其集團成員顯有3人以上。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與陳永
君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
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有洗錢可言,惟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范孟強名義申設之上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用以收受附表所示被害人何昱輝、謝明宏等2人受騙匯入的款項,參照前揭說明,附表所示被害人何昱輝、謝明宏等2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范孟強名義申設之上開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而該當於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加重詐欺與洗錢之犯行,二行為間各均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而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等2罪,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
第10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一節,業經檢察官指明並舉證在卷,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而堪認定。因被告於109年7月15日為附表所示之犯行,距離前案於105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未逾5年,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因提供帳戶而幫助他人犯詐欺案件之刑罰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且已從單純提供帳戶的幫助犯行,轉化為情節更為嚴重之詐欺正犯,顯見被告對此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駁回:㈠原審認被告之犯行,均罪證明確,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乃政府嚴格查緝之對象,被告竟不循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而負責轉帳詐得款項至其他人頭帳戶,對被害人等之財產安全已生危害,影響社會治安,當屬可議,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遭詐騙數額及犯後態度,暨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職鐵工、月薪45,000元、尚有祖父母及母親需照顧扶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84頁),附表所示被害人就本案之刑度範圍均以書面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49頁、第53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衡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並說明:⑴依被告於原審中供稱:我就本案取得按轉帳金額0.5%計算之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故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計算式=轉帳金額40萬元×0.5%),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及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雖洗錢防制法對於第18條之沒收未制定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仍應遵守比例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之情形時,本應使法官依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應得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調節條款。查本案詐得款項屬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之所掩飾財物,本應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然該些款項實已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全數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故認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核其採證、認事與用法,均無違誤或不當,量刑亦屬適當,未違比例、公平或罪刑相當等原則,應予維持。被告以前詞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簡源希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美珍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原審判決主文1何昱輝本案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JOY」機房成員(LINE暱稱「安君」),經由PAIRS交友軟體結識何昱輝,即透過LINE向何昱輝佯稱:可加入投資外匯平台「MG金控」的網站,即可透過該網站投資美金賺錢云云,致使何昱輝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透過手機操作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范孟強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109年7月15日11時6分許透過手機操作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陳佳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2謝明宏本案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林美君」機房成員經由交友軟體結識謝明宏後,向謝明宏佯稱:可上網至外匯投資平台「牛匯金控」申請帳號與密碼後,將投資款匯入「牛匯金控」客服提供的金融機構帳戶,操作外匯買賣賺錢云云,致使謝明宏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在林園郵局臨櫃匯款30萬元至范孟強上開兆豐銀行帳戶。109年7月15日14時4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4時20分許)臨櫃匯款30萬元陳佳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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