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聲字第1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3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長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殺人案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之執行指揮(106年執助銀字第161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法務部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法授矯教字第10501090990號函撤銷受保護管束人陳長昇假釋處分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5月3日106年執助銀字第1619號執行指揮書,均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陳長昇,因符合民國109年11月6日大法官做出釋字第796號解釋之違憲情形,於公布後依法向貴院提出聲請註銷撤銷假釋之請求,懇請依法准予註銷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異議人主張其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以84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9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依共同殺人罪,判處無期徒刑,再經最高法院諭知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核查無誤;異議人向諭知罪刑裁判主文之本院,就系爭指揮書之執行,聲明異議,揆諸上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三、「假釋中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1項規定,假釋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後,仍需報請法務部核准,受刑人始得假釋出獄;惟刑法第78條規定,經司法院109年11月6日公布釋字第796號解釋文,謂:「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此之「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並經該解釋理由書說明:「於受假釋人故意更犯之罪係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情形,就該更犯之罪,或暫不執行,或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及第74條第1項參照)」,顯然兼指刑法第41條一罪或數罪定應執行刑後仍得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而得易刑處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於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公布後,法務部、地檢署檢察官等機關,依刑法第78條所為對異議人之撤銷假釋、所為系爭指揮書之執行,就假釋期間故意再犯之罪係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而得易刑處分情形、有無特別預防考量,即應依比例原則,審酌個案有無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之必要性,始謂允當。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8年12月7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於104年間復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4年10月14日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法務部以105年9月9日法授矯教字第10501090990號函撤銷假釋,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系爭指揮書執行殘刑等情,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核查無誤;異議人於假釋期間,於104年間所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321號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而得易科罰金;準此,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前揭系爭指揮書之執行,就異議人於假釋期間所犯施用毒品罪,係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得易刑處分之個案情狀,未審酌有無執行殘刑之必要性,自有欠妥適。
㈡特別預防考量之目的,係指依行為人人格之個別危險性目的
考量;異議人於假釋期間所犯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罪刑,其施用毒品犯行,本質為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並非侵害他人權益,況施用毒品者因身心、社會因素,戒癮不易,兼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5日施行,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之追訴要件,均修正為「3年後再犯」、「3年內再犯」,修法意旨強調施用毒品者屬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則異議人迭以自我戕害、病患性犯人之犯罪特質,並非人格上有侵害他人之個別危險性,欠缺特別預防之情狀。
五、從而,異議人假釋期間再犯之罪,係6月以下有期徒刑而得易科罰金之罪,且為施用毒品之病患性犯罪,倘因此撤銷其假釋,執行其殘刑25年,顯有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必要,容有未當之處。異議人以前詞指摘系爭執行指揮書之執行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本件撤銷假釋處分書、本件執行指揮書均撤銷,由法務部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至於異議人於上開假釋經撤銷後,於106年間,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聲請人仍有上開罪刑待執行,是本件假釋經撤銷後,聲請人上述待執行之刑,應由檢察官另行指揮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黃裕堯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