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3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得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82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得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另被告就本案竊盜犯罪固竊得鐵架300枝,然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如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容有過苛,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5、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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