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72號抗告人 王笙庄 相對人 呂光濱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17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票字第46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無任何借貸關係,請相對人提出相關匯款資料及收據,伊沒有向相對人借過錢,伊會請律師提出確認債權不存在之官司,以維護伊的權益,防止不肖人士亂栽贓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聲請人或權利受侵害者,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為之處分,得依各該事件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聲明不服。又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詳。
三、經查,本院109年9月17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票字第4601號裁定,業於109年9月24日送達於抗告人王笙庄,由抗告人住處之管理委員會受僱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司票卷第67頁),依上開規定,抗告人應於109年10月5日前提起抗告(109年10月4日為例假日,順延一日),惟抗告人於109年10月7日始提起本件抗告,業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其抗告。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
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王金洲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為抗告。但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規定於十日內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書記官陳怡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