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字第9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971號上訴人 張益瑞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
江可筠 律師 邱竑錡 律師被上訴人 張智芳 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意旨同此見解)。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伊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09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新臺幣(下同)55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等語;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是否對被上訴人負有550萬元債務之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而系爭支付命令雖已形式上確定,然上訴人否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被上訴人則稱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是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乙節得以本件確認訴訟加以確認,並確認兩造訴訟法律關係,堪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之胞姐,於民國(下同)99、100年間負責管理伊所經營之訴外人盛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盛新公司)之帳務等事宜,然被上訴人向伊表示常因資金調度不及而代為墊付盛新公司之應付帳款,要求伊簽立借據以為擔保,伊因顧及姊弟情誼且不敵被上訴人強硬態度,不得已於100年4月5日簽立借據1紙(下稱系爭借據),惟伊簽立時,系爭借據之金額為空白,伊提出質疑,被上訴人以系爭借據上另有記載「多退少補」文字,之後倘有借款會以實際借款金額計算為由要求伊先行於金額空白之借據上簽名,伊基於信賴乃於系爭借據上簽名。詎被上訴人嗣後自行於系爭借據上填入「 伍佰伍拾萬 」字樣,並持系爭借據於102年3月14日具狀向嘉義地院聲請對伊核發債權金額為550萬元之系爭支付命令。然被上訴人明知伊實際住所為桃園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1(下稱蘆竹住所),戶籍地嘉義縣○○鄉○○街○○○巷○號(下稱水上鄉戶籍址)僅有不諳法律之訴外人即兩造母親 林秀卿 居住,卻仍陳報伊住所為水上鄉戶籍址,致嘉義地院向該址寄送系爭支付命令,被上訴人甚至告知林秀卿無需處理該法院文書,林秀卿因而未將系爭支付命令轉交伊,致伊無從提出異議而告確定。伊自就讀大學後即居住於桃園,於81年工作後並定居桃園,83年間遷至蘆竹住所,迄今已逾20年,足見伊係以蘆竹住所作為住所。又系爭支付命令係記載伊本人於102年4月10日蓋章收受,惟斯時伊實際居住蘆竹住所,不可能親赴水上鄉戶籍址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且依一般經驗法則,若係本人收受,何需以蓋章方式收受,應以簽名收受較為簡易方便,故系爭支付命令未經伊收受,自非屬合法送達,應失其效力。另系爭借據於伊簽立時,金額欄為空白,伊並未向被上訴人借貸550萬元;縱認兩造確因系爭借據而成立借貸關係,伊實際上亦未收受被上訴人貸與之550萬元,故被上訴人對伊並無系爭借據所載之55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自亦無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550萬元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依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550萬元債權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依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550萬元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於103年間對上訴人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之訴訟,上訴人之地址記載為水上鄉戶籍址,上訴人並未具狀更改送達地址,且委任其胞妹即訴外人 張瓊貞 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所載地址亦為水上鄉戶籍址。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68號民事判決及命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均記載上訴人之地址係水上鄉戶籍址。又104年間上訴人聲請與伊調解,聲請調解書及委任林秀卿為代理人之委任書上,上訴人之地址均記載為水上鄉戶籍址。再上訴人於嘉義地院105年度訴字第571號撤銷贈與事件,亦從未更改送達地址,其後聲明上訴狀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09號民事判決,亦均記載上訴人之地址為水上鄉戶籍址,顯見水上鄉戶籍址乃可送達上訴人之住所。且參以系爭支付命令於102年4月10日由上訴人本人親自蓋章收受,業由臺南高分院前開案件經兩造同意之不爭執事項,故上訴人主張未合法送達並無理由。則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修正公布前確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上訴人除提起再審之訴外,自不得再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況伊對上訴人確有550萬元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並未住居水上鄉戶籍址,系爭支付命令於102年4月10日送達水上鄉戶籍址時,並非由伊親自蓋章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不合法。另伊於簽立系爭借據時,借據上之金額為空白,係被上訴人事後自行填寫「伍佰伍拾萬」字樣,伊並未向被上訴人借貸550萬元;縱認兩造確因系爭借據而成立借貸關係,伊實際上亦未收受被上訴人貸與之550萬元,故兩造間並無系爭借據所載之550萬元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開各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已合法送達上訴人?㈡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如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550萬元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已合法送達上訴人?⒈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
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民事裁判意旨同此見解)。查,被上訴人以其對上訴人有系爭借據所載550萬元債權為由,向嘉義地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經嘉義地院准予核發後,將系爭支付命令寄送至上訴人之水上鄉戶籍址,於102年3月25日由林秀卿以上訴人之同居人身分收受;嗣嘉義地院發覺林秀卿並未設籍於水上鄉戶籍址,認林秀卿並非上訴人之同居人,不得代上訴人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乃重新寄送系爭支付命令至水上鄉戶籍址,該次支付命令之送達證書於102年4月10日勾選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處並蓋印上訴人本人之印文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訛。而上訴人並不爭執該印文之真正;且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曾於102年10月間出具委任狀委任林秀卿為代理人,向嘉義地院聲請閱覽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於102年11月6日閱畢後,即已知系爭支付命令於102年4月10日送達之送達證書上係勾選上訴人本人簽收,並蓋印上訴人本人之印文,卻未以系爭支付命令於102年4月10日送達為不合法,向嘉義地院聲明異議,或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倘系爭支付命令於102年4月10日送達並非由上訴人簽收而為不合法,何以上訴人未即向嘉義地院聲明異議,或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此顯與常情有違。再參以:⑴裕融公司於103年8月25日向嘉義地院對上訴人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訴訟,就上訴人之住所地記載為水上鄉戶籍址,且上訴人委任張瓊貞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上之住所亦記載為水上鄉戶籍址(見原審卷第157頁、第159頁)。⑵桃園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68號民事判決及命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均記載上訴人之住所為水上鄉戶籍址(見原審卷第161頁、第163頁)。⑶上訴人於104年10月12日向嘉義縣水上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與被上訴人調解之聲請調解書及委任林秀卿為代理人之委任書上,均記載上訴人之住所為水上鄉戶籍址(見原審卷第165頁、第167頁)。⑷上訴人於嘉義地院105年度訴字第571號撤銷贈與事件,105年11月18日具狀之答辯狀㈡及106年8月30日聲明上訴狀上,關於上訴人之住所均記載為水上鄉戶籍址(見原審卷第347頁、第169頁);另上訴人上訴後,臺南高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09號民事判決亦記載上訴人之住所為水上鄉戶籍址(見原審卷第139頁)等情以觀,上訴人有以水上鄉戶籍址為住所,以便收受訴訟文書之意至明,是上訴人自有停留該住所並收受法院文書之可能性。綜上各情,堪認系爭支付命令於102年4月10日送達水上鄉戶籍址時,由上訴人本人親自簽收,並蓋印上訴人本人之印文,是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為合法。
⒉至證人林秀卿於原審雖證稱:102年4月10日該次支付命令之
送達,郵差說不能夠由伊代收,伊跟郵差說上訴人在北部,郵差就問伊有沒有上訴人的印章,伊拿上訴人的印章給郵差,由郵差在上面蓋章,也是由郵差在送達證書上勾選本人簽收云云(見原審卷第300頁至第302頁)。惟一般郵務士就郵件能否順利送達並無任何利害關係,甚且係攸關當事人權利重大之法院文書,其何須主動要求證人林秀卿提供上訴人本人之印章,並於送達證書上偽造係由上訴人本人蓋章簽收之必要?證人林秀卿前開證述已與常情有違。且觀諸兩造簽立之系爭借據係由證人林秀卿擔任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見原審卷第51頁),可知證人林秀卿就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涉入極深,不無為規避或協助上訴人負責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而偏袒上訴人之可能,尚無從單憑其證述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證人林秀卿與被上訴人間臺南高分院107年度上字第266號清償借款事件中,其訴訟代理人107年12月5日準備程序中陳稱系爭支付命令於102年4月10日送達時,證人林秀卿應該要勾選同居人,但勾選本人簽收,且前往警局領取云云,此有前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55頁至第356頁),亦與證人林秀卿於原審前開證稱係由郵差於送達證書上蓋用上訴人之印章,並由郵差勾選上訴人本人簽收云云有所齟齬,證人林秀卿前揭證詞尚難認為真實可採。又蓋章與簽名之效力相同,倘本人手上斯時持有印章,以蓋章方式簽收甚較簽名為迅速方便,上訴人主張本人簽收應以簽名方式較為簡易,尚乏所據。另系爭支付命令於102年3月25日雖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而由證人林秀卿代為簽收,然係因證人林秀卿並未設籍於水上鄉戶籍址,其以同居人身分簽收不生合法送達效力,嘉義地院乃重新就上訴人之水上鄉戶籍址再為送達,並無上訴人主張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又再次送達之與常理不符之處。再者,上訴人既仍設籍於水上鄉戶籍址,而未遷址至蘆竹住所,可見上訴人仍有使用該址之需求,自有停留該處並收受法院文書之可能,上訴人據此主張其不可能親赴戶籍址簽收,並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伊並未於102年4月10日簽收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云云,委無可採。
⒊另上訴人提出其蘆竹住所之電費、水費及天然氣之繳費通知
、社區管理委員會繳費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公文、花旗(臺灣)銀行綜合月結單、桃園縣私立治平高級中學信函、匯款單據等為憑(見原審卷第53頁至第89頁、本院卷第81頁),及聲請傳喚證人 李佳豪 、 張祐甄 、張瓊貞(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第137頁至第139頁),用以證明其並未實際住居於水上鄉戶籍址,且102年4月10日當日 伊人 在桃園,不可能於水上鄉戶籍址親自簽收系爭支付命令。然上訴人既已親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則系爭支付命令即合法送達上訴人,縱認上訴人並未實際住居於水上鄉戶籍址,以現在交通之便利,桃園與嘉義間仍有可能當日因故前往來回,就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效力仍不生影響。再者,上訴人所聲請傳喚之證人李佳豪、張瓊貞,至多僅能 證明渠 等2人於102年4月10日與上訴人見面時,上訴人當時人位在桃園,並不能證明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水上鄉戶籍址時,上訴人未在水上鄉戶籍址親自簽收系爭支付命令;另證人張祐甄之聯絡地址為上訴人之水上鄉戶籍址,而依證人林秀卿於原審證稱:水上鄉戶籍址只有伊一個人住等語(見原審卷第300頁)可知,證人張祐甄並未住居在水上鄉戶籍址,故其亦不能證明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水上鄉戶籍址時,上訴人當時不可能在水上鄉戶籍址親自簽收系爭支付命令之情。況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曾於102年10月間出具委任狀委任林秀卿為代理人,向嘉義地院聲請閱覽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於102年11月6日閱畢後,即已知系爭支付命令於102年4月10日送達之送達證書上係勾選上訴人本人親自簽收,並蓋印上訴人本人之印文,惟其並未以系爭支付命令於102年4月10日送達為不合法,向嘉義地院聲明異議,或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可證上訴人對其於102年4月10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乙節並無異議。是本院認無傳喚證人李佳豪、張瓊貞、張祐甄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如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
550萬元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另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1項定有明文。又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既有同一之效力,則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再為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系爭支付命令於102年4月10日送達上訴人,如前所述,上訴人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並未於20日內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業於102年5月3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確認無訛。則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修正公布前確定,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就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確定支付命令,只得提起再審之訴。是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如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550萬元債權不存在,即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如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550萬元債權不存在,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陳筱蓉法官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書記官郭彥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