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8號聲請人 許存賢 相對人 陳惠珠 相對人 陳宇郎 相對人 陳宇都 相對人 陳晉忠 相對人 陳政湧 相對人 陳振興 相對人 陳碧華 相對人 陳碧蓮 相對人 陳碧鳳 相對人 陳碧麗 相對人 陳景銘 相對人 蔡木欽 (即 蔡碧霞 承當訴訟人)相對人 陳劍英 相對人 陳家洋 相對人 洪欽隆 即 洪英傑 相對人 陳晉雄 相對人 陳宇勝 相對人 王清志 相對人 鄭高榮 相對人 陳宇來 相對人 陳晉輝 相對人 陳壁鉉 相對人 陳嘉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給付之對象及金額分別確定為如附表所示,應給付之金額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2、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9號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判決附表三編號六所示比例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兩造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準此,兩造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分別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於裁定前命其於文到後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除相對人陳宇郎、陳家洋外,其他相對人均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及相對人陳宇郎、陳家洋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其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楊淑婷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預納人│備註│││元)│││├─────┼───────┼─────┼─────┤│鑑定費│124700│許存賢│104.5.4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繳費證│││││明書│├─────┼───────┼─────┼─────┤│鑑定費│60000│陳家洋│104.1.7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收據││││││├─────┼───────┼─────┼─────┤│複丈費、地│28030│陳家洋│田中地政事││籍圖抄錄費│││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0000000000│││││號│├─────┼───────┼─────┼─────┤│二審裁判費│23478│陳宇郎││├─────┼───────┼─────┼─────┤│複丈費、地│24300│陳宇郎│田中地政事││籍圖抄錄費│││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0000000000│││││號│├─────┼───────┼─────┼─────┤│鑑定費│50000│陳宇郎│102.9.16華│││││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收據││││││├─────┴───────┴─────┴─────┤│合計:310508元││1.陳宇郎另主張田中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0000000000號複丈費9600元及0000000000號複丈費、地││籍圖抄錄費4300元為其所預納,然徵收聯單上繳款人非││陳宇郎或其代理人,故先予以剔除,不列入計算基礎。││2.許存賢預納124700元、陳家洋預納88030元、陳宇郎預││納97778元。│└─────────────────────────┘附表:
┌─────┬─────┬─────┬───┬───┬───┐│││││││││││││││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應負擔之訴│應給付│應給付│應給付│││擔之比例│訟費用額│許存賢│陳家洋│陳宇郎││││(新台幣/│之訴訟│之訴訟│之訴訟││││元,元以下│費用額│費用額│費用額││││四捨五入)││││├─────┼─────┼─────┼───┼───┼───┤│陳宇來│5/360│4313│2018│871│1424│├─────┼─────┼─────┼───┼───┼───┤│陳宇勝│1/18│17250│8070│3482│5698│├─────┼─────┼─────┼───┼───┼───┤│王清志│83/3600│7159│3349│1445│2365│├─────┼─────┼─────┼───┼───┼───┤│陳振興│1/36│8625│4035│1741│2849│├─────┼─────┼─────┼───┼───┼───┤│陳晉忠│1/36│8625│4035│1741│2849│├─────┼─────┼─────┼───┼───┼───┤│陳景銘│62/3600│5348│2502│1080│1766│├─────┼─────┼─────┼───┼───┼───┤│陳政湧│4766/36000│41108│19231│8298│13579│├─────┼─────┼─────┼───┼───┼───┤│蔡木欽(即│108/3600│9315│4358│1880│3077││蔡碧霞之承│││││││當訴訟人)││││││├─────┼─────┼─────┼───┼───┼───┤│陳宇都│92/3600│7935│3712│1602│2621│├─────┼─────┼─────┼───┼───┼───┤│陳宇郎│20/360│17250│----│----│----│├─────┼─────┼─────┼───┼───┼───┤│陳劍英│74/3600│6383│2986│1289│2108│├─────┼─────┼─────┼───┼───┼───┤│許存賢│1234/36000│10644│----│----│----│├─────┼─────┼─────┼───┼───┼───┤│洪欽隆│467/3600│40280│18844│8131│13305││即洪英傑││││││├─────┼─────┼─────┼───┼───┼───┤│陳惠珠│80/3600│6900│3228│1393│2279│├─────┼─────┼─────┼───┼───┼───┤│陳晉雄│1/18│17250│8070│3482│5698│├─────┼─────┼─────┼───┼───┼───┤│陳晉輝│92/3600│7935│3712│1602│2621│├─────┼─────┼─────┼───┼───┼───┤│陳家洋│45/360│38814│----│----│----│├─────┼─────┼─────┼───┼───┼───┤│陳碧華│5/360│4313│2018│870│1424│├─────┼─────┼─────┼───┼───┼───┤│陳壁鉉│10/360│8625│4035│1741│2849│├─────┼─────┼─────┼───┼───┼───┤│陳碧蓮│5/360│4313│2018│870│1424│├─────┼─────┼─────┼───┼───┼───┤│陳碧鳳│5/360│4313│2018│870│1424│├─────┼─────┼─────┼───┼───┼───┤│陳碧麗│5/360│4313│2018│870│1424│├─────┼─────┼─────┼───┼───┼───┤│陳嘉和│1/12│25876│12105│5224│8547│├─────┼─────┼─────┼───┼───┼───┤│鄭高榮│42/3600│3623│1695│731│1197│├─────┴─────┴─────┴───┴───┴───┤│備註:應給付各人之金額=自己應負擔金額*各人應受給付金額/應││受給付金額總和(元以下四捨五入)│└─────────────────────────────┘